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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海支行与陈惠芬、陈永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海支行,陈惠芬,陈永杰,任刚利,唐子斌,陈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024号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负责人:伍兆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焯耀,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惠芬,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陈永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任刚利,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唐子斌,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陈明德,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海支行诉被告陈惠芬、陈永杰、���子斌、任刚利、陈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焯耀、林志聪及被告陈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芬、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惠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惠芬为其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2019年0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916400元,以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1号15卡、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2幢201、202、203、205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原告和抵押人对上述抵押房产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06月06日,被告陈惠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惠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06月0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06月06日向被告陈惠芬交付了5000000元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2014年06月06日,被告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分别对被告陈惠芬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均承诺自愿为被告陈惠芬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00元的按期足额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发放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惠芬能偿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惠芬仅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本金6,591.55元、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本金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本金53,408.45元,合共偿还本金200000元,但拒不偿还剩余到期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惠芬仍欠原告本金4800000元,拖欠本金罚息为504,197.58元、拖欠复利为9,981.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惠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拖欠本金罚息为504,197.58元、拖欠复利为9,981.58元,拖欠罚息、罚复利合共514,179.16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以上本息金额合计5,314,179.16元);二、原告对处置被告陈惠芬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对被告陈惠芬应偿还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二、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三、《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惠芬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向原告所借款项不超过人民币79164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四、《房地产他项权证》五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惠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六、《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给付5000000元给被告陈惠芬的事实。七、《单笔保证担保函》四份,证明被告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对陈惠芬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陈惠芬、陈永杰催收欠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九、《贷款分户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惠芬的欠款情况。被告陈惠芬、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明德辩称:我对原告起诉被告陈惠芬欠原告借款本息无异议,我是本案担保人,而被告陈惠芬向原告贷款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所以我请求法院先处理本案的担保物。被告陈明德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惠芬、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惠芬(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自)高抵(质)字第030059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如下:1、抵押人陈惠芬自愿为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9164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和抵押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抵押人同意以位于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1号15卡、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2幢201房、202房、203房、205房作为抵押物;4、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5、陈惠芬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惠芬就抵押的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1号15卡、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2幢201房、202房、203房、205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875号、0114013881号、0114013873号、0114013878号、0114013877号。权利人均为原告,债权数额均为7916400元。三、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惠芬签订编号为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2729626号《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惠芬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2、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摄像头等电子设备;3、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据此确定当前年利率8.1%;4、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5、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本合同纳入编号为2014(自)高抵(质)字第030059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7、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操作;8、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公布的最高罚息标准执行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与本合同及本合���项下担保有关的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四、2014年6月6日,被告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分别签订《单笔保证担保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陈惠芬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2729626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五、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惠芬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陈惠芬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档次为8.1%,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六、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陈惠芬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向陈惠芬及陈永杰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本息。上述两被告均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陈惠芬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6月19日、12月31日、2016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6591.55元、40000元、100000元、53408.45元,合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陈惠芬拖欠借款本金4800000元、罚息504,197.58元及复利9,981.58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陈惠芬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惠芬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单笔保证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惠芬发放借款5000000元,被告陈惠芬在收取借款后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00000元(5000000元-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惠芬应���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惠芬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贷查询系统的贷款账单信息,该账单信息是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管理系统自动统计生成的数据,能证明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陈惠芬借款后尚欠罚息504,197.58元及复利9,981.5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惠芬支付借款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罚息为504,197.58元、复利为9,981.5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芬与原告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被告陈惠芬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1号15卡、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2幢201房、202房、203房、205房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与原告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惠芬及被告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罚息、复利。被告陈惠芬、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罚息为504,197.58元、复利为9,981.5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2014(自)借字第1002014990272962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海支行;二、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海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1号15卡房产、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康逸豪园2幢201房、202房、203房、2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3999元,由被告陈惠芬、陈永杰、唐子斌、任刚利、陈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敏审判员 林森华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