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马某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德州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913号原告:马��,女,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山东正和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职员,住德州市德城区天宝嘉园A5楼二单元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勋,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天宝嘉园**号楼*单元***室,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青年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黄立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妮,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时多收的开口费13454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开口费利息37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年息6%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044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2762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年息6%计算),总计6596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发的胜利凯旋花园售楼处购17号楼二单元1001室一套,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购房合同,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省财政厅价费发【2001】301号文),被告多收了原告开口费13454元。购房合同规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被告直到2016年3月29日,在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情况���,经协商交付原告使用,购房合同规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延期交房818天,违约金562892元×818天×1÷10000=4604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财务部门交涉,但被告迟迟不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答辩人之所以延期交付房屋,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因此答辩人不可抗力导致延期的时间应从实际违约期限中扣除。胜利凯旋花园项目施工时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工期间,答辩人因不可抗力延期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约为414天,施工期间节假日时间共计33天;根据省住建厅、市住建局的施工通知和要求,冬季因低温原因停工133天,夏季因高温原因停工21天,雨雪及雾霾原因停工197天;创卫检查及复查原因停工30天。答辩人延期交付涉案房屋并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818天,而应将不可抗力导致延期的时间从实际违约期限中扣除。开口费被划归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仍需被答辩人缴纳。根据2001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文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2001年鲁价费发【0001】301号文,明确规定取消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将各项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通过上述规定,开口费并不是个人不用交了,而是被划归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就是商品房开发商和购房者。答辩人在办理《规划许可证》之前,已经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次性缴纳,但没有计入涉案房屋的成本之中。因此答辩人征收被答辩人该项费用,而被答辩人同意并缴纳了费用。综上���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多收的开口费是12536元,开口费12536元中的1835元已经转到了物业费中。违约的天数计算不对,扣除不可抗力的414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年路277号胜利凯旋花园小区17号楼2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房款及附属用房房款562892元全部付清。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开口费13454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签字确认转款同意书,内容为“本人原在德州某某有限公司交纳的天然气安装费3887元,暖气安装费用9567元,因费用调整,贵公司在办理交房时退给本人款项12536元,现同意将其中1835元的费用转到物业费中,如因此产生的纠纷由我个人承担,与德州某某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818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金共计46044元。被告辩称的逾期交房时间应当扣除不可抗力停工的414天的答辩理由,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据此规定,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转款同意书,被告应于2012年8月20日退还原告暖气开口费、天然气开口费共计107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暖气开口费、燃气开口费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率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604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缴纳的暖气开口费、天然气开口费1070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德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