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永凤与木兰县建国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凤,木兰县建国乡和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143号原告:王永凤,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聚清,(系原告儿子)男,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木兰县建国乡。法定代表人:霍守军,木兰县建国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永凤与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聚清、范俊杰,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及利息25900元,嗣后利息按本金7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10日,被告由于向上一级部门缴纳农业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凤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5900元(利息计算按照月利息2分,2001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逾期不给付按照本金7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被告木兰县建国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