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刑更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道灯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道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183号罪犯杨道灯,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台仙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道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3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浙台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杨道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569分。本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杨道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道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道灯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