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盲,农民。现住邵阳市北塔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使用其网购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邵阳市大祥区红星安置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手镯、项链、钻戒及纪念币等物品。部分被盗物品(铂金托架钻戒2个、镶钻黄金耳环1对、玉手镯)因相关信息不详未作鉴定外,本案被盗的其他物品(银手���1个、千足金手镯1对、PT950铂金项链1条)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618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以上被盗物品被当场查获且已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质量保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谭成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稼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