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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亚旗与袁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旗,袁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3号原告郭亚旗,女,1969年2月2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孝宇,男,1968年3月2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袁彬,男,1987年2月11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亚旗诉被告袁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旗委托代理人王孝宇、被告袁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旗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王保杰驾驶被告袁彬的陕XXXX**号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沣路与香积大街丁字口时,适逢她驾驶陕西省ZZZZZZ号电动自行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王保杰驾驶的陕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她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诊断为头枕部头皮挫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3765.45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7905.59元。被告袁彬承认原告郭亚旗所诉交通事故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内赔偿原告郭亚旗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亚旗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袁彬在购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时并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扣除20%的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袁彬的雇佣司机王保杰驾驶被告袁彬所有的陕XXXX**号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沣路与香积大街丁字口时,适逢原告郭亚旗驾驶陕西省ZZZZZZ号电动自行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亚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亚旗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陕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亚旗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其伤情诊断为头枕部头皮挫裂伤、头顶部皮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擦挫伤、右肾囊肿。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765.45元,原告郭亚旗花费6571.59元,其余7193.86元由被告袁彬垫付。2017年1月4日,原告郭亚旗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郭亚旗坚持要求赔偿她的经济损失。被告袁彬同意在法律规定内赔偿原告郭亚旗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亚旗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对原告郭亚旗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仍存在争议,案件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保杰驾驶陕XXXX**号车与原告郭亚旗驾驶的陕西省ZZZZZZ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亚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亚旗无责任。因发生事故时王保杰是被告袁彬的雇佣人员,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被告袁彬作为雇主对王保杰因过错造成原告郭亚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保杰驾驶的陕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对原告郭亚旗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郭亚旗和被告袁彬分担。对被告袁彬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三者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袁彬承担。但由于被告袁彬的陕XXXX**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且王保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需扣除20%的不计免赔,该20%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袁彬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袁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郭亚旗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3765.45元(含被告袁彬垫付719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为930元;3、营养费,酌情按照原告郭亚旗的住院天数31天,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郭亚旗的营养费认定为62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郭亚旗的伤情,可以认定其护理天数为31天,每天80元,据此其护理费应认定为24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郭亚旗提交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根据原告郭亚旗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1天,日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一般收入,酌情认定为100元,据此其误工费应认定为31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即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郭亚旗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1695.45元(含被告袁彬垫付7193.86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31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承担80%即4252.36元,由被告袁彬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1063.0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袁彬已经支付7193.86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原告郭亚旗赔偿14501.59元,给被告袁彬赔偿6130.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郭亚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501.5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被告袁彬赔偿经济损失613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8元,原告郭亚旗已预交,由被告袁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