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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宣与张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宣,张淑英,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231号原告:任宣,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楠,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英,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魁军(系被告之夫),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30379737B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该公司法务。原告任宣与被告张淑英、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被告张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魁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合同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位于天津市××号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并于当天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前到诉争房屋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办理买卖手续。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支付定金、居间费、诉争房屋转为私产费用,但是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并且已通过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变更房屋成交价。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淑英辩称,1340000元没有给我,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效。我二人双方都是此次房价大涨的受害者,我们夫妻只有一套住房,就是打算出售的这套,诉争房屋是出租状态,所以我们在外租房居住,在其他地方并没有住房。本打算卖了这套房给孩子买房,3月10日和任宣签订合同后,我们到10月26日才拿到地产证。我们的房子是企业产,因为原告需要贷款,所以我们要先把房子买成私产。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马不停蹄的办理购买私产的手续。3月28日,被告把购买私产的手续办齐后交给原产权人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当时负责人余某说两三个月就可以审批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但是一直到8月11日,期间被告和原告还一同去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我自己也去过很多次。8月11日,被告才与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上约定买产权需要21991元,但是因为跟原告签订的3月10日的合同上约定,购买产权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我让原告去银行交钱,但银行涉及营改增改革,不收钱,直到9月6日原告才交了钱。到了9月26日,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余某和被告才一起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河西房管局告诉我们30天以后来取房地产权证。原本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6月15日办过户,但是房屋的产权一直没有办下来,没有办法办过户,并不是被告拖延。10月26日,被告才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被告拿到房地产权证后直接去了中原地产,咨询得知房屋市场价在2600000元左右,如果原告还是按照原价给我,我就买不了房子了。我和李经理说我不是有意违约,我想卖给任宣,但是房价要涨,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2600000元左右,我和李经理说卖给任宣的话2200000元左右就行。当时为避免冲突,和李经理说让李经理出面谈。后李经理回复我说已经把事情告诉任宣了,任宣说需要考虑。10月27日,任宣还没有回复,10月28日被告就接到法院领取传票的通知。我认为这个事情完全可以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实残酷,我用购房款现在连个独单都买不了。所以如果原告给我涨钱可以协商,但是如不涨钱,我就不卖房子了,我只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按照总房价10%支付违约金。3月10日签合同时,我要了20万定金,任宣称要卖其他的房子,当时只给了1万,卖房的房款到账后其余的定金才能给,所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5月20日给其余的定金。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第一项诉请;其余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及补充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宣与被告张淑英、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出售方张淑英(甲方),买受方任宣(乙方),居间方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房屋坐落:天津市××号,权利人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成交价为154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0元,该笔定金在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甲、乙双方须于2016年6月15日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办理买卖手续。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计134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采用以下方式支付:上述剩余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乙方须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甲方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资金监管中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净落1540000元,乙方承担过户的所有费用,包括购买产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前补交房屋定金4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补交剩余房屋定金1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给付被告房屋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给付被告房屋定金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丈夫马魁军汇款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卡给被告丈夫马魁军汇款5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给付第三人居间佣金23100元。因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对外出租,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被告同原告找到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孟某,原告任宣与案外人孟某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天津市××号的房屋租给案外人孟某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租金为每月4200元,孟某应同时将4200元租金给原告,租金按月支付。在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诉争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产权人为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故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淑英开始办理诉争房屋的私产产权购买手续。2016年6月15日,因诉争房屋的私产产权购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故双方口头约定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去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淑英于2016年8月11日与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号住宅房屋出售给被告,售房款为21773元、维修基金218元。上述钱款由原告交付售房单位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为被告出具金额为21991元的天津市出售公有住房专用票据一张。2016年10月26日,被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日,被告找到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并告知工作人员已经可以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但需原告涨房价。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将涨价的信息传达到原告,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如按照合同原定价格出售房屋则不同意履行合同;原告坚持认为应按照合同原定价格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系指被告同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及相关登记手续,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现原告已将诉争房屋的剩余房款1340000元交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任宣与被告张淑英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定金给付被告、承担购买诉争房屋产权的费用,并依约给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诉争房屋的剩余房款1340000元实际交至法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在诉争房屋取得产权证后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产权过程中迟延履行合同系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的办理手续较慢导致的,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在此期间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任宣给付被告张淑英剩余房款1340000元,被告张淑英自收到上述钱款后五日内配合原告任宣办理天津市××号私产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任宣负担;二、驳回原告任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任宣、被告张淑英各负担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俊坤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