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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特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瑞灿工贸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瑞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3民特148号申请人: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深塘)。法定代表人:姚中印。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武义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浙江瑞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工业区(武义县武东铸造厂第1)法定代表人:施海。申请人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瑞灿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经武义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浙江瑞灿工贸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1200.50元,经双方协商浙江瑞灿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分二期支付,于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货款80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归还货款80000元。如申请人浙江瑞灿工贸有限公司按期支付,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货款及利息的主张要求。二、如申请人浙江瑞灿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则申请人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按总额231200.5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