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晏建香、程钦宇等与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建香,程钦宇,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0号原告晏建香,女,汉族,1973年1月2日生,住光山县。原告程钦宇,男,汉族,2005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晏建香,女,汉族,1973年1月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30251973********。系程钦宇母亲。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彭立荣,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1日,住光山县。系被告陈波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建香、程钦宇诉被告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建香、程钦宇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陈波委托代理人彭立荣以及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波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丁小区”门前路段,拐弯驶入“园丁小区”时,遇原告晏建香骑行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程钦宇)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晏建香、程钦宇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晏建香因伤情较重,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2016年11月7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建香、程钦宇无责任。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两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陈波承担。因发生事故至今,二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晏建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222.49元,后变更为105348.13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程钦宇受伤的医疗费510元;3、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在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晏建香身份证复印件;2、晏建香户口本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晏建香医疗费票据4张;5、晏建香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原件;6、程钦宇医疗费票据2张;7、光山县福安堂大药房收费单原件一张;8、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施救费、拖车费及评审费收据原件;11、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单;12、光山县槐店乡程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3、程书胜与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房屋的房权证;14、光山县美林公馆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1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6、三责险保单复印件;17、陈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8、光山县美林公馆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两份;19、晏建香与程书胜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经垫付了7000元,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若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三责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2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波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丁小区”门前路段,左拐弯驶入“园丁小区”时,遇原告晏建香骑行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程钦宇)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晏建香、程钦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02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晏建香、程钦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钦宇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10元(390元+120元)。原告晏建香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32天,花住院及治疗费共计13401.04元(12911.04元+480元+10元),诊断:“1、左侧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关节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踝关节损伤;5、左小腿血肿”。建议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3、出院15天后复查左下肢磁共振等检查,不适随诊”。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3月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晏建香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903.6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03.6元)。原告晏建香驾驶的电动车经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为1090元,车辆评估及拖车、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陈波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为其妻子彭立荣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陈波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被告陈波为原告晏建香垫付医药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均认为光山县福安堂大药房收费单没有盖章,购买的辅助器具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辅助器具,同时也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使用辅助器具,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纳。此外,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均认为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晏建香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以及美林公馆物业处的证明、物业费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晏建香夫妻二人已于2012年搬入光山县城居住生活,以充绒为生,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应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为38679元/年计算。此外,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审,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行驶证没有年审是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单,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对原告电动车的定损,是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定损单位,对该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索赔清单,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波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应由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波承担。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如下:一、原告程钦宇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10元。二、原告晏建香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401.04元;2、护理费751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90天=7516元)原告要求];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5、误工费12716.38元(3867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6、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车损1090元;10、车辆评估及拖车、施救费200元;11、鉴定费1903.6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03.6元)。原告晏建香的各项损失共计1006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晏建香、程钦宇各项损失共计91788元(晏建香、程钦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6元+误工费12716.38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告晏建香、程钦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11元[(510元+13401.04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被告陈波赔偿原告晏建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4元(车辆评估及拖车、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03.6元)。(陈波垫付7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