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5147深圳市东方之星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之星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147号原告深圳市东方之星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7栋6楼东分隔体。法定代表人刘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宝玉,总经理。原告深圳市东方之星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之星公司)与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墨提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墨提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之星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勒卡斯吴江工业园区办公综合楼外-环境及屋顶花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景观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缴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2015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退场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320919.67元,并承诺于6个月内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但未兑现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0919.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5250.9元(以1320919.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即5.6%计算,暂从2015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具状日,暂计470天,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95250.9元);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墨提斯公司未提出答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之星公司提交落款日期2014年12月24日以承包方的乙方身份与甲方暨发包方的被告墨提斯公司签订的《勒卡斯吴江工业园区办公综合楼-外环境及屋顶花园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发包方的被告将工程名称勒卡斯吴江工业园区办公综合楼-外环境及屋顶花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含税造价13000000元,依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交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金,甲方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退还乙方。原告提交2014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简称银行回单),收款人栏全称“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提供落款时间2015年7年29日,甲方栏由被告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栏盖公司章的《工程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勒卡斯吴江工业园区办公综合楼-外环境及屋顶花园工程”;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协议自动终止;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六个月内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1000000元;结算金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现行市场价格给予结算,并在签署本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提供未填写落款时间,封面由被告在发包人栏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封面承包人栏盖公司章和“深圳市东方之星环境工程设计”章,并由原被告分别加盖骑缝章的《墨提斯智慧产业园竣工结算书》(简称结算书),原告依此证实,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320919.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20919.67元为计算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勒卡斯吴江工业园区办公综合楼-外环境及屋顶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退场协议》、《墨提斯智慧产业园竣工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一、据原告东方之星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银行回单、《工程退场协议》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墨提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成立有效;第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工程退场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可证实,《工程退场协议》与结算书及《施工合同》可相互印证,其中《工程退场协议》约定于“协议后六个月内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1000000元”,结算书明确约定因履行《施工合同》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320919.67元,因此,原告起诉由被告给付工程款1320919.67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232091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变更未加重被告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且该变更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因被告墨提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深圳市东方之星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919.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20919.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30元由被告苏州墨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审 判 长 陆金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