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梅与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友,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平罗县烽原碳素有限公司员工,系上诉人刘梅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发,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萍,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梅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质证方面,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合同书面形式不妥当,《物业服务合同》没有业主委员的签名。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刘梅对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没有缴纳物业费和电动车管理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梅应当缴纳物业费和电动车管理费,一审法院对刘梅的无异议作为刘梅义务的承认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占有小区公共土地使用面积,出租车位,获取收益是客观事实,刘梅为小区公共土地使用面积共同共有人,对小区内公共土地使用面积具有期待利益,在一审中,刘梅以原物恢复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形成抗辩时,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占有小区公共土地使用面积没有异议,而一审法院以刘梅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违反审判原则。刘梅在一审中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地21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置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服务期间从未开具相关发票”,刘梅有权根据《合同法》76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一审法院对此一字未提,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为审理依据,根据法的三段论,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适用演绎推理,首先确定实施的小前提,本案所谓的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根本不存在,而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进行演绎推理,推理出来的结果是当然的错误。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刘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刘梅就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可以到街道办去查询。车位费的问题,车位费是补充到物业费里,因为老小区的物业费比较便宜,每年都处于亏损状况。关于发票的问题,当时开具的是收据,收据上盖的印章载明30日内可以换取正规发票,都有明确的提醒。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刘梅给付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所拖欠物业服务费382.50元、电动车费270元,两项合计652.50元;二、刘梅按照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14.80元;以上合计767.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刘梅居住的永欣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刘梅认可其未交纳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2.50元及电动车管理费270元。刘梅抗辩认为,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侵占公共用地,在收取物业费时拒绝开具发票等违约情形,刘梅可以拒绝交纳物业费。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梅纠纷成诉,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刘梅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梅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刘梅抗辩认为涉案小区不存在业主委员会,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庭审中刘梅对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2.50元及电动车管理费270元并无异议,对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刘梅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刘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刘梅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故对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梅抗辩认为,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占有出租小区公共用地使用面积,其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张,但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对刘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刘梅向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82.50元、电动车管理费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刘梅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刘梅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因刘梅在一审期间对其拖欠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2.50元及电动车管理费27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且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刘梅应当向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82.50元及电动车管理费270元。关于刘梅主张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占用小区公共场地收取车位租赁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刘梅提到的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物业费及电动车管理费时未出具发票的问题,因交费与出具发票为同时履行的互负义务,刘梅以未出具发票拒绝缴纳物业费及电动车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其应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因此,刘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