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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于海洋、李威因与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洋,李威,吕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洋,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女,1983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丽娟,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海洋、李威因与被上诉人吕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海洋、李威、被上诉人吕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洋、李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丽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海洋、李威根本不认识吕丽娟,于海洋、李威是在2015年10月5日给宋长生出具的本案欠条。8万元也是宋长生给付于海洋、李威的,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毛,但这个利息是高利贷,法律是不保护的,多出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借款后,于海洋、李威一直按月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的8月通过现金及转账的形式已经偿还了75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吕丽娟辩称,吕丽娟与宋长生是夫妻关系,吕丽娟持有涉案欠条,我方只认可于海洋、李威偿还利息35000元,但都是利息,利息按月3分计算,超出部分可以抵顶本金,一审我方请求的只是本金,没有利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吕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海洋、李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月利3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于海洋、李威以做买卖为由向吕丽娟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为吕丽娟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于海洋、李威至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吕丽娟与于海洋、李威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吕丽娟履行了付款义务,于海洋、李威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吕丽娟要求于海洋、李威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吕丽娟主张其与于海洋、李威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海洋、李威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吕丽娟借款8万元;二、驳回吕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于海洋、李威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于海洋、李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小票一张,证明2016年8月9日18:30分于海洋、李威用农业银行提款机给宋长生打款3000元(卡号为6228450540015969018)。2.支付宝账户截图一张,证明2016年4月5日于海洋、李威给宋长生转账8000元,转至其尾号为5845的农村信用社账号,到账时间是2016年4月6日4:36分。3.于海洋与宋长生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宋长生承认于海洋已还款9个月,每月偿还8000元,而且宋长生放的就是高利贷。4.银行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于海洋、李威通过银行向宋长生尾号为5845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帐3笔,每笔8000元,共计24000元。吕丽娟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偿还利息的部分,本金部分没有偿还。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宋长生本人与于海洋的通话,但什么时间无法确定,且来源不合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是偿还的利息,与本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均系转账凭证,且吕丽娟亦认可于海洋、李威还款35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吕丽娟经核实后,认可是宋长生本人的通话录音,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无异议,录音中宋长生承认涉案借款月息8000元,于海洋已偿还了9个月。吕丽娟虽对该录音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该录音并未以侵犯个人隐私或暴力胁迫等方式取得,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于海洋、李威出具欠条载明“今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此后截至2016年8月,于海洋、李威陆续向吕丽娟的丈夫宋长生还款75000元(8000元×9个月+3000元),其中银行汇款35000元,现金还款40000元,除“于海洋、李威至今未偿还借款”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出借人的认定问题,涉案欠条中并未载明出借人,于海洋、李威上诉主张出借人是案外人宋长生,经查明,宋长生与吕丽娟系夫妻关系,现吕丽娟持有该欠条向于海洋、李威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吕丽娟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适格的权利主体。同时,于海洋、李威向宋长生还款可视为对吕丽娟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于海洋、李威上诉主张已还款75000元,并提交了转款凭证及与宋长生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吕丽娟虽仅认可银行汇款35000元,对现金部分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于海洋与宋长生通话录音中,宋长生对还款情况的自认,故本院对于海洋、李威已还款7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还款总额扣除利息后剩余的部分抵扣本金。截至2016年8月(包括8月份),于海洋、李威已偿还利息16000元,偿还本金59000元,则剩余本金21000元,自2016年9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于海洋、李威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二、于海洋、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吕丽娟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起至欠款清偿之日,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吕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由吕丽娟预交),由吕丽娟负担735元,由于海洋、李威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于海洋、李威预交),由吕丽娟负担1475元,由于海洋、李威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