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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新良与张峰、夏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良,张峰,夏风华,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78号原告:马新良,男,1988年10月23日生人,汉族,莘县泰晟贸易公司职工,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76年1月1日生人,住莘县。莘县泰晟贸易公司推荐。被告:张峰,男,1971年1月10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夏风华,女,1971年1月10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徐庄镇村西。法定代表人:谢传秀,执行董事。被告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莘县徐庄镇村北。法定代表人:岳耀振,经理。被告:谢传秀,男,1981年7月10日生人,汉族,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莘县。原告马新良与被告张峰、夏风华、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夏风华、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峰、夏风华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9‰,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9.8‰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2、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4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传秀对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峰、夏风华从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2000000元,贷款期限360天,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月利率14.49‰;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峰、夏风华从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60天,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19.8‰;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以上借款,被告未付利息。2017年2月15日,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张峰、夏风华、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8日,张峰、夏风华(乙方)由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丙方)担保,与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各200000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6日止,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借款期限360天),借款月利率均为14.49‰,逾期还款,分别按照月利率30‰计算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5月17日,张峰、夏风华(乙方)由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丙方)担保,与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9.8‰,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原法人谢传秀、夏风华的手章,谢传秀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张峰、夏风华向原告出示借据三份,内容同借款合同。2016年2月18日,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的账户12×××71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张峰指定的张慧敏在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58,同日,将1000000元汇入谢传秀在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58。2016年1月13日,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张峰指定的连新法在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43。2016年5月18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齐鲁银行聊城莘县支行12×××71账户汇入张峰指定的葛新鲁在山东莘县农商银行62×××02账户。张峰、夏风华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张慧敏、谢传秀、连新法在委托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对于400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2017年2月15日,原告马新良(乙方)与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张峰、夏风华(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份,甲方将4000000元本金及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转让给乙方,将500000元及2016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协议直接向丙方主张债权。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向张峰、夏风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三笔债权的权利人为马新良。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谢传秀变更为岳耀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银行转款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夏风华、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张峰、夏风华未予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4500000元借款转让给马新良,债务人张峰、夏风华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莘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张峰、夏风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欠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外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张峰、夏风华、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夏风华共同偿还原告马新良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峰、夏风华共同偿还原告马新良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19.8‰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峰、夏风华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张峰、夏风华负担,山东共发果蔬制品有限公司、莘县同和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谢传秀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