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谷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国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200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珩,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国强及其辩护人章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谷国强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新二巷7号院门���,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后谷国强伙同他人将宋某打伤,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7-9肋骨前肋骨折。经鉴定,宋某所受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谷国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国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其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谷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事实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事发后,被告人谷国强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未果;归案后,谷国强对于自身行为能够如实供述,被害人的伤情系在互殴中造成,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谷国强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新二巷7号院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纠纷。后谷国强伙同他人将宋某打伤,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7-9肋骨前肋骨折。经鉴定,宋某所受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谷国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房屋纠纷,宋某与张某1产生矛盾。2016年7月16日15时许,宋某在东城区北新二巷7号院门前发现4名男子,其中1人系张某1的丈夫。见到宋某后,张某1的丈夫持硬物击打宋某的面部,致其头部出血,1名身着浅色衣服的男子揪住宋某的头往墙上撞。宋某倒地后,4人对其拳打脚踢。经诊断,宋某头部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眼眶下壁骨折,左侧7-9肋骨前肋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后宋某报案。经辨认,被害人宋某指认被告人谷国强系对其实施殴打的多名男子之一。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某1因房屋纠纷与宋某发生矛盾,后张某1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谷国强。谷国强赶到后,与宋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期间,张某1看见有他人也对宋某实施了殴打。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某2在东城区北新二巷南口处,看到张某1和3、4名男子在一起。家住北新二巷7号院的宋姓男子被这几名男子堵住并被殴打。宋姓男子倒地后,这几名男子仍对其拳打脚踢。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侯某途径东城区北新二巷3号门口时,看到1名女子和几名男子聚在一起,并听到该名女子说“他还打我了”。后侯某看到1名宋姓男子头部��血进到7号院内,之后警察到达现场。5、被告人谷国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张某1打电话告诉谷国强,因房屋问题与宋某发生矛盾。谷国强赶到后,与宋某发生冲突,双方互殴。谷国强持拳击打宋某面部多下并用脚踢了宋某。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分别证实了被害人宋某报案及被告人谷国强归案的情况。7、被害人伤情照片、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宋某所受伤情。8、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宋某的伤情等级程度。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谷国强的主体身份和前科情况。经质证,被告人谷国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侯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并非多人殴打宋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能够与证人张某1、张某2、侯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多人对宋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国强无视国法,与人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谷国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国强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刘培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