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树兰路178号晶瑞大厦2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27632。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紫刚,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支路8号A座11楼,组织机构代码62190331-7。法定代表人:米务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邦国,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344号。法定代表人:梁锡华,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泰诚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紫刚、冯乔兵,被上诉人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务军、委托代理人黎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判决后3个月)向上诉人移交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08号1幢1单元21-7号房屋;被上诉人在交付该房屋后合理期限内(3个月)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买房人根据合法有效合同是否享有要求卖房人交房的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须证明被上诉人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错误;判定被上诉人交房属于“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错误,应属被上诉人主观拖延不履行;一审法院纵容义务人继续拖延,对守约方不公平。二、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不是卖房人逃避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应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魏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泰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华公司、万康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泰诚公司移交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08号1幢1单元21-7号房屋;2、天华公司、万康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前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泰诚公司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08号“重庆公馆”工程项目是天华公司和万康公司开发建设,二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取得该工程项目第2至5层非住宅房屋和第7至29层住宅房屋的渝国土房管(2009)预字第(155)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该许可证期限届满后经续展,延期至2011年3月31日。2009年8月12日,万康公司、天华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卖方”)与泰诚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08号“重庆公馆”1幢1单元21-7号住宅房屋预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6.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总成交金额386955元;甲方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且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09年8月17日,天华公司向泰诚公司出据《收据》一张,载明金额980640元,该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抵账按合同执行”。经庭审核实,天华公司在出具收据时实际并未收取该款。2010年1月13日,泰诚公司经中国银行向万康公司汇兑支付990779元,付款事由为“购房款”。天华公司和万康公司至今未将该房屋移交给泰诚公司,也未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另查明,“重庆公馆”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天华公司和万康公司也未取得该工程项目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万康公司和天华公司也未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新建初始产权登记。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08号“重庆公馆”1幢1单元21-7号住宅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尚未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泰诚公司与天华公司和万康公司就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08号“重庆公馆”1幢1单元21-7号住宅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泰诚公司要求天华公司、万康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前移交房屋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泰诚公司名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按泰诚公司、天华公司和万康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天华公司、万康公司本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泰诚公司使用。但是,由于合同约定房屋所在的“重庆公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至今未建设竣工,更未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定必须达到的房屋交付条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1月15日前该工程项目能达到交付必须具备的法定交付条件,故泰诚公司要求天华公司、万康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其移交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事实依据不足,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实现。按前述法律规定,天华公司、万康公司在法定条件达到前,可以暂不履行,在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后再继续履行。据此,泰诚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法院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泰诚公司与天华公司和万康公司就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08号“重庆公馆”1幢1单元21-7号住宅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华公司和万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泰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天华公司、万康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前移交房屋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泰诚公司名下。由于涉案的“重庆公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至今未建设竣工,更未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定必须达到的房屋交付条件,故泰诚公司的请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上诉请求无法实现,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