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毛高兴、范小荣等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高兴,范小荣,马强星,马佳莹,马佳新,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39号原告:毛高兴,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范小荣,女,汉族,1953年09月0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马强星,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马佳莹,女,汉族,2013年0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强星,系原告马佳莹父亲。原告:马佳新,女,汉族,2015年07月0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强星,系原告马佳新父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68897436H。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住所地:武陟詹泗路工业区路口。委托代理人郑士麒,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委托代理人:沈玉杰、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高兴等五人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士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437931.6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司机王同亮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豫H×××××5、豫HW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727.4M处(武陟县乔庙超限站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马路的毛巧珍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毛巧珍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佳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下达武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同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巧珍、马佳新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司机王同亮驾驶车主为运输公司豫H×××××5、豫HW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经事故科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确定,在核查不存在免责情形后我方同意直接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21000元,诉讼费与我方没有关系,其他没有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司机王同亮驾豫H×××××5、豫HW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727.4M处(武陟县乔庙超限站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马路的毛巧珍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毛巧珍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佳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下达武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同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巧珍、马佳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豫H×××××5、豫HW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挂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毛巧珍的父亲为毛高兴(1956年8月26日出生),母亲为范小荣(1953年9月1日出生),丈夫为马强星。马强星和受害人毛巧珍共生育两个孩子,分别是长女马佳莹(2013年5月10日出生),次女马佳新(2015年7月8日出生)。毛高兴和范小荣共生育子女四人。另查明,本事故造成原告马佳新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38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21000元。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事故认定书一份、武陟县圪垱店乡毛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1份、武陟县乔庙乡詹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1份、火化证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受害人女儿马佳新就诊于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出院许可证1份,被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形态,司机王同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计357054.25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马佳新医疗费1382.68元,原告要求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用11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118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原告要求的车损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1959.93元,其中马佳新医疗费1382.6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马佳新。剩余的430577.25元,扣除运输公司垫付的210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径付给运输公司)为409577.2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高兴、范小荣、马强星、马佳莹、马佳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9577.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佳新医疗费1382.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48元,五原告承担248元,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639号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原告损失清单(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357054.25元(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94.25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被扶养人有毛高兴(1956年8月26日出生)、范小荣(1953年9月1日出生)、马佳莹(2013年5月10日出生)、马佳新(2015年7月8日出生)。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5年有四人需要被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5年=118305元;第16年、17年有三人需要被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2年=15774元;第18年、19年、20年有一人需要被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人×7887元/年×3年÷4人=5915.2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9994.25元丧葬费21335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2=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赔偿数额予以认可)5、马佳新医疗费1382.6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431959.93元,其中马佳新医疗费1382.6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马佳新。剩余的430577.25元,扣除运输公司垫付的210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径付给运输公司)为409577.2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