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苏秀华、孟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秀华,孟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秀华,女,195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允春(系苏秀华之夫),男,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淑军,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沥文(系孟淑军之女),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兰香园饭庄工作人员。上诉人苏秀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孟淑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苏秀华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3日8时许,因拆墙发生争执,被告苏秀华把原告孟淑军打伤,原告孟淑军于当日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三天。2015年5月21日经滦县公安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孟淑军的伤情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法大【2015】医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淑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3日滦县公安局滦公(杨)行鉴通字【2015】第009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孟淑军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3580.84元,因原告住院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原告主张6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此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5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依据2016农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按住院三天计算164.82元(54.94元/天×3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6农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按住院三天计算164.82元(54.94元/天×3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酌定2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孟淑军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80.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64.82元、误工费164.8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670.48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苏秀华对原告孟淑军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孟淑军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苏秀华答辩及反诉,未提供受伤是原告孟淑军所致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苏秀华赔偿原告孟淑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269.34元。二、驳回原告孟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苏秀华的反诉请求。上述赔偿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苏秀华负担。判后,苏秀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淑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日,上诉人苏秀华与被上诉人孟淑军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费用过高,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医院提供的用药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具体案情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