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90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程小慧、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程小慧,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9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张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慧,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楼内。法定代表人:徐海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程小慧、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源公司)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坚、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慧、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小慧立即偿还东台中行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383498.64元、利息5146.44元、罚息68.65元,并以本金383498.64元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合计392713.73元;2、确认东台中行对程小慧坐落于东台市东进大道东城名苑68号5幢1804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健源公司对程小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东台中行与程小慧签订个���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东台中行借款39万元,期限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程小慧以东台市东进大道东城名苑68号5幢1804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健源公司对程小慧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东台中行按约定将借款划入指定的账户。程小慧在合同初期内尚能按约偿还贷款,但从2016年12月起就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7日,程小慧计欠东台中行本金383498.64元、利息5146.44元、罚息68.65元。为维护东台中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判令如前所请。被告程小慧未应诉、答辩。被告健源公司未应诉、答辩。东台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借款借��、抵押预告登记证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东台中行(贷款人)与程小慧(借款人)及健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ZF借字第428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9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东台市东进大道东城名苑5幢1804室及220号车库的房屋;利率为浮动利率,参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发放贷款方式��受托支付,放款账户为健源公司;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同日,东台中行(××)与程小慧(××)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ZF抵字第428号),约定程小慧以坐落在东台市东进大道东城名苑5幢1804室及220号车库的房屋作抵押物,向东台中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2016年3月25日,东台中行和程小慧对抵押的��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号:东台市房预字第YG0026162号。2016年4月1日,东台中行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将39万元转存入了健源公司的账户。2016年12月起,程小慧未能如期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7日拖欠借款本金383498.64元、利息5146.44元、罚息68.65元;合计388713.73元。因程小慧未及时还款,东台中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本案中,东台中行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东台中行与程小慧签订《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债务人或担保人确认并声明以下的送达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为本人所确认无误,系编号2016年ZF字第42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地址为东台市东进大道东城名苑5幢1804室,收件人为程小慧,联系电话137××××7400。债权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上述地址、联系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协议还约定:债务人、担保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照程小慧文书送达地址寄送至东台市东进大道东城名苑5幢1804室程小慧收时,邮件因为家中无人、电话空号被退回。还查明,至今,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本院认为:东台中行与程小慧、健源公司所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中,程小慧已有多期借款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现东台中行诉讼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应视为东台中行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对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的宣布,程小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东台中行与程小慧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而且,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东台中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对东台中行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基于抵押权所产生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健源公司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借款人办妥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现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有效设立抵押权,健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的条件未能成就,故健源公司仍应对程小慧因《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健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小慧进行追偿。东台中行与程小慧约定文书送达地址,并明确了向该地址送达被退回的法律后果,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向该地址送达被退回,应视为已经送达程小慧。程小慧及健源公司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质证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383498.64元、利息5146.44元、罚息68.65元,合计388713.73元,并以本金383498.64元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二、被告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程小慧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小慧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程小慧、东台健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树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