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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翁爱莲与高传希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爱莲,高传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爱莲,女,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系翁爱莲儿子),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传希,男,193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再审申请人翁爱莲因与被申请人高传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爱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1.本案应以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高传希与翁爱莲两户宅基地之间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作为依据,而不应以《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为依据。2.应适用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不适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高传希清除其在再审申请人翁爱莲主房北墙以北1.15米区域内搭建的棚披和堆放的杂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1998年10月28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制作的高传希《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宗地草图显示,高传希国有土地使用权南至翁爱莲主房北墙向北1.1米处,并经国土管理机关审核,发证机关同意发证,故高传希依法享有翁爱莲主房北墙向北1.1米处至其主房等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虽于1998年4月30日作出了《关于高传希与翁爱莲两户宅基地之间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高传希庭院西至厨房西墙,南至厨房南墙一线平行向东至翁爱莲主房东墙,厨房南墙一线以南距翁爱莲主房后墙外沿线1.15米的地段(面积为14.95平方米)为公用巷道,双方都不得擅自占用”,但鉴于该处理决定从时间上早于东台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确认,且从效力上亦不能影响或改变东台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宗地所作的登记造册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以东台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高传希《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第二次修正,申请再审人认为应适用第二次修正前的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无法律依据。综上,翁爱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爱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胡 坚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