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魏广、欧阳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广,欧阳晓,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963号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248号。法定代表人:脱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未,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广,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欧阳晓,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50号(山江名仕会所)。法定代表人:卿丹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森江,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广、欧阳晓、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未、李俊,被告魏广,被告卿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丹平,被告魏广、欧阳晓、卿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森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广、欧阳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0,149.08元;2.判令被告魏广、欧阳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44.71元;3.判令被告魏广、欧阳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971元;4.判令被告卿圣公司对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被告魏广、欧阳晓(甲方)为购买奔驰C260汽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绵中绵卡分字109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9.8万元;分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2%;由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甲方逾期60天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偿还债务。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魏广、欧阳晓(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瑞担保字(2013)第019号)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借款29.8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乙方在有效担保期内,若乙方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以上逾期,乙方除一次性还清所欠银行逾期本息、滞纳金及罚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卿圣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魏广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代为清偿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魏广、欧阳晓购车后,从2013年4月开始还款逾期,连续违约达33期。截止到2016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魏广、欧阳晓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0,149.08元。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24,971元,由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2013年3月9日,被告卿圣公司向绵阳天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购买12辆车的保证金66万元。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魏广、欧阳晓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20,149.08元,有权向被告魏广、欧阳晓追偿。原告的代偿行为占用了其资金,造成了其损失,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30%的比例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魏广、欧阳晓向原告承担代偿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64,030元(320,149.08元×20%),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魏广、欧阳晓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卿圣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卿圣公司对上述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被告卿圣公司辩称原告和绵阳天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发票的问题,应由国家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013年3月9日,被告卿圣公司向绵阳天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购买保证金66万元。但被告卿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款系原告收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广、欧阳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320,149.08元;二、被告魏广、欧阳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030元;三、被告魏广、欧阳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被告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诉讼保全费2095元,共计6055元,由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55元,由被告魏广、欧阳晓、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巧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