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983号原告:张建军,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工商注册号320400000030114。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张娟、柯丹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敖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娟、柯丹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与张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张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我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未达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前期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张建军使用了8000元、肖玉华使用了2000元),伤残限额使用了11480元(张建军使用了900元、肖玉华使用了10580元);第四,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12元/天;4.护理费认可60元/天;5.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及误工期限均无异议,要求提供事发后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且原告存在合法用工关系,不排除申请工伤赔偿的可能性;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1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239省道西夏墅镇阳澄湖路路口处,张娟驾驶的苏D×××××号轿车与张建军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肖玉华)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建军、肖玉华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张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607元。2016年11月7日,受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军交通事故右下肢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建军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评定伤残及“三期”支出鉴定费1680元。前期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张建军使用了8000元、肖玉华使用了2000元),伤残限额使用了11480元(张建军使用了900元、肖玉华使用了105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银行流水账明细,其中,减少收入证明载明:本公司员工张建军自从2014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他住院及修养期间,公司每月只发基本工资1480元,因此,导致其个人收入比其正常上班收入每月平均减少3369.9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要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卡、费用清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银行流水账明细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误工费,原告自愿调整为100元/天,经审查,该标准未超出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存在工伤理赔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与工伤理赔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工伤理赔的情况,也不能就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1737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赔偿原告44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976.3元(已扣除医疗费1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50%,即3488.15元。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7688.1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88.15元。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号:52×××74,开户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7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