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晓龙与被告张学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龙,张学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148号原告:崔晓龙,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学滨(曾用名张学斌),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崔晓龙与被告张学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85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底,被告张学滨借原告1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出于帮忙没有计算利息。超出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学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晓龙与被告张学滨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晓龙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学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