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秦志严与王佳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严,王佳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4240号原告:秦志严,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伟,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志严与被告王佳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7年1月6日、同年2月15日的庭审,原告秦志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同年3月7日的庭审,原告秦志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1日的庭审,原告秦志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在经营桑拿浴场及游戏机房,向原告表示准备开设新的桑拿浴场会所和游戏机房,叫原告参与投资,原告表示同意投资,为此原告和案外人蒋某(蒋某投资锦伟娱乐会所向被告支付50万元)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共同签订1份《锦伟娱乐会所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投资锦伟娱乐会所出资120万元,占全部投资额的20%。合作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锦伟娱乐会所投资款70万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及其父亲的银行卡划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然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开出娱乐会所,原告也从未参与过经营活动,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70万元,相关借款原告则另行处理。被告王佳伟辩称,原告投资是存在的,合伙也是存在的。该投资款用于合伙投资的宾馆和桑拿浴场。截止原告起诉时,宾馆和桑拿浴场共开设3家,其中1家桑拿浴场(锦伟娱乐会所)在杨浦区黄兴路XXX号,2015年2月份开设,因亏损于下半年关门;第2家桑拿浴场(梦溪会所)在杨浦区靖宇中路XXX号,2015年2月份开设,前面一直亏损,自2017年开始生意好转,目前仍在经营;第3家旭顺宾馆在徐汇区华展东路XXX号,2015年11月份开设,因经营亏损于2016年10月左右关门。被告认为,若原告要请求返还投资款,必须按出资额比例承担截止2016年11月4日起诉日的合伙亏损债务。目前亏损债务大约300万元,按原告投资比例48%计算,需承担144万元亏损债务。因原、被告是合伙投资,投资款都已花掉了并且举债,因此对于返还投资款的诉请被告不同意。鉴于投资款已经使用了,且没有盈利,但对于合伙期间的亏损,被告认为原告是要承担的,对此被告会另案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7日、同月20日工商银行的划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出资了70万元。被告证据:1、2015年9月16日《梦溪会所租赁合同》1份;2、2015年9月17日押金条1份;3、2017年2月28日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查询书2份;4、银行卡尾号6279工行卡流水帐1组;5、贷款合同-房屋抵押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告、蒋某及邱熠幪四人合伙投资了三家娱乐场所,被告父亲用房产抵押的借款210万元也用于合伙体的经营,该债务还未还清,现合伙出现亏损债务达300万元,原告应承担相应部分的亏损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确认收到70万元投资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首先不能证明该银行卡是被告的,账号无法与姓名对应,材料上也没银行印章,其次即使是被告的银行卡号,也只是被告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用于合伙体的经营,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首先不能证明王斯贵是被告的父亲,其次即使王斯贵是被告的父亲,只能证明王斯贵有房产抵押借款的情况,根本无法证明这个借到的款项是用于合伙体的经营,也无法证明被告从事合伙经营是亏损还是盈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个抵押借款到底是用于合伙经营还是用于另外买房或者其他用处,原告无法知道。证据4、5因被告未到庭,也没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证人邱熠幪作证,其与原、被告及蒋某是一起开浴场的合伙关系。一家在靖宇中路,是梦溪会所,经营浴场,目前还在经营中;一家在黄兴路,是锦伟娱乐会所,也是浴场,2015年7、8月就关闭了,上述两家在杨浦区;另一家在徐汇区华展东路,靠近龙吴路,是旭顺宾馆,以前是宾馆,后来做浴场,2016年9月因亏损没钱关闭了。上述三家是从2014年年底及2015年初开始经营的,之前的情况证人不清楚。证人投了30万元,被告投资最多,所以证人与被告洽谈过。当时没想到过亏损,只想过盈利,说证人是拿10%的利润。证人投资后没去经营管理过,别人是否参与经营不清楚。一开始是亏的,后来被告给了证人几千元,其他人有无拿到不清楚。投资经营是以个人还是公司名义,证人不清楚,书面协议证人与被告没签过,原、被告是否签过,证人不清楚。投资情况,蒋某投了50万元,原告投了7-80万元,被告自己说投了100多万元。合伙期间没有财务报表,亏损、盈利都是被告告诉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原告只知道当初准备投资黄兴路的浴场,其他没听被告说起过。这个浴场的开设都是由被告在具体操办的,原告等只投了钱,但至今该合伙浴场并没有开设过,原告也从未参与过其他经营管理,被告讲的其他场所有可能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就在经营的,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时的初衷相背。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词都是真实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证据1-3的关联性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合伙经营浴场的商谈时间在2014年9月至11月之间,涉及的拟经营浴场的场所位置,据原告陈述是杨浦区的黄兴路,为此原告在同年11月中旬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70万元。被告的证据1、2反映的是2015年9月中旬被告向案外人承某某于杨浦区靖宇中路XXX号的梦溪会所,为此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支付承包押金的事实。在被告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合伙事宜中包括该梦溪会所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只是去银行查询被告开设的两张银行卡,证明其中卡号尾号6279的账户(尾号8785)是被告开立的,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只是被告账户8785的银行流水帐,即使如被告所言合伙经营已开始,也无法反映合伙经营的亏损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即使真实性确定,借款人与被告也确是父子关系,也只说明王斯贵用房屋抵押借款,但该款项与被告所言的合伙经营之亏损事实缺乏关联性,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被告谈起准备经营浴场生意,叫原告投资合伙进行。当时原告只知道准备合伙经营的浴场在杨浦区黄兴路。经原、被告及案外人蒋某、邱熠幪等4人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该浴场生意。为此在同年11月17日及2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合伙投资金额20万元及5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收到该合伙投资钱款后,原告至今也不知道合伙的浴场是否已正式开设并营业,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70万元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过商议共同投资经营浴场生意,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法律关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曾经签订过的书面合作协议,故本院只能认定双方系口头合伙关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合伙投资的场所有几家?2、合伙经营的浴场是否设立且已经营,合伙是否存在亏损,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已投入的出资款?关于焦点1合伙场所,原告诉称当时与被告商谈准备合伙经营的只是杨浦区黄兴路的一家浴场,并不知道另外杨浦区靖宇中路的梦溪会所,以及徐汇区华展东路靠近龙吴路的旭顺宾馆浴场。被告除了提供梦溪会所的租赁合同外,并未提供其他合伙经营场所的证据。就梦溪会所(浴场)而言,是被告个人在2015年9月16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商议合伙经营浴场的时间在2014年9月至年底期间,原告付款也在2014年11月,因此单凭该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该浴场也是原、被告商议合伙经营的场所。本院注意到,被告的证人在作证时提到与原、被告等人一起合伙经营的场所有三家,包括黄兴路、靖宇中路的梦溪会所(浴场),以及旭顺宾馆浴场,同时证人也称三家是从2014年年底及2015年初开始经营的,之前的情况证人不清楚。然梦溪会所(浴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中旬,显然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初开始经营的事实不符,而且证人对具体经营的情况并不清楚,因此就证人的证言,本院也很难得出梦溪会所(浴场)(包括旭顺宾馆浴场),也是原、被告之间共同合伙经营的场所之结论。2、关于焦点2,原告诉称其支付了投资款后,双方商议合伙的项目实际并没有真正开始经营,因此要求返还投入的资金。被告辩称合伙项目已经于2015年2月份开设,因亏损于同年7、8月间关闭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得出原、被告商议合伙经营的黄兴路浴场已经在2015年2月正式营业的结论。即使证人所言,也无具体证据表明,且证人对具体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至于被告提出的亏损,首先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结论;其次,证人对具体盈亏情况并不清楚,都是被告一个人说的。被告曾经给过证人几千元,算是利润,因黄兴路及旭顺宾馆的浴场生意不好很早就关掉了,因此拿到的钱具体是哪家店的分红,证人也搞不清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既然目前被告无证据表明与原告商议的合伙项目存在亏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就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共同的投资经营目的而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通过庭审,被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理由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则难以采信。如以后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合伙存在亏损,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志严返还合伙投资款7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佳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秦志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