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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辉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许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辉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许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000号原告:广州市辉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博翠湖花园万豪商业街77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54517312H。法定代表人:戴志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趣,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燕,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可,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州市辉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与被告许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可向原告辉宇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7140元以及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租金的数额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90121元,经调整为87140元);2.判令被告许可向原告辉宇公司支付被告许可未退还钢板桩所产生的货款145080元以及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利息以14508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175元);3.判令被告许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编号:租-1408-077),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吨每月26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承租6米热轧钢板桩60支;租赁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如果被告在租赁期满后30天内仍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延长租赁期限的,则租赁物视为出售给被告,售价为每吨6500元,被告应在十日内付清货款。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租-1408-077),约定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向原告租赁6米热轧钢板桩62支,租赁期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协议的其余细则根据原合同共同遵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热轧钢板桩,并收取租赁押金42000元。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0元,此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热轧钢板桩60支,剩余62支继续租赁使用,其中退桩时产生坏桩赔偿款5236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当天被告仍欠原告租金86585元,并有6米热轧钢板桩62支未退还。当天经双方协商一致,以押金42000元扣除坏桩赔偿款后冲抵租金。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热轧钢板桩产生的购桩货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7140元、违约金91488元及货款145080元未结算。原、被告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期限至被告签收律师函之日终止,由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及没有在30天内与原告协商延期,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剩余钢板桩,被告应在十日内支付购桩货款。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按时返还热轧钢板桩而产生的购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可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许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辉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辉宇公司是企业法人,从事建筑工程机构与设备租赁等经营活动。2014年8月14日,辉宇公司与许可签订编号为租-1408-077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下:许可按照每吨每月260元的租金标准向辉宇公司租用热轧钢板桩60支,每支热轧钢板桩长度为6米和重量360吨;租赁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许可须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如果辉宇公司许可在租赁期满后30天内仍未与辉宇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延长租赁期限的,则租赁物视为出售给许可,售价为每吨6500元,许可应在十日内付清货款。2014年12月25日,辉宇公司与许可签订了编号为租-1408-077的《钢板桩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许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向辉宇公司租用热轧钢板桩62支,租赁期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协议的其余细则根据原合同共同遵守。上述合同签订后,辉宇公司按照约定向许可提供热轧钢板桩,并收取租赁押金42000元。2014年12月31日,许可向辉宇公司支付租金20150元。2015年5月28日,许可向辉宇公司退回热轧钢板桩60支,其中退桩时产生坏桩赔偿款5236元。许可继续向辉宇公司租用其余的热轧钢板桩62支。2015年9月12日,许可向辉宇公司出具对账单,许可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辉宇公司租金86585元和并持有热轧钢板桩62支。2015年8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许可以押金42000元抵偿坏桩赔偿款5236元和相应的租金。因许可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和退回热轧钢板桩62支给辉宇公司,辉宇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委托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以邮寄方式向许可发出律师函,函告许可于2016年4月20日前向辉宇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85206元和计至2016年4月10日的违约金78300元。该邮件已于2016年4月11日由他人签收。根据上述租赁合同,许可应当分别支付辉宇公司的租金为2014年8月337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每月5616元、2014年12月6777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每月为11419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每月5803元、2016年4月1934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许可尚欠辉宇公司的租金87140元。辉宇公司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上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辉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将上述租赁物交给许可的义务,但是许可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许可应当承担支付租金87140元给辉宇公司的违约责任。辉宇公司与许可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依照公平原则和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故许可应当逾期之日起即从2014年9月6日起以本金337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6日起各以本金5616元、2015年1月6日以本金6777元、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6日起各以本金11419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6日起各以本金5803元、2016年5月6日起以本金1934元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和从2016年6月1日起以本金871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给辉宇公司。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租赁物视为出售给许可的条件已成就,故许可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45080元给辉宇公司的责任。许可未及时支付货款给辉宇公司,客观上造成辉宇公司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故许可应当承担支付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450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辉宇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驳回辉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许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14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从2014年9月6日起以本金3370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6日起各以本金5616元、2015年1月6日以本金6777元、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6日起各以本金11419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6日起各以本金5803元、2016年5月6日起以本金1934元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和从2016年6月1日起以本金871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45080元和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450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市辉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辉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许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镇基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