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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章丰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丰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147号原告:章丰丽,女,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6446E,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亮,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章丰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丰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丰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停车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7月18日,李建广驾驶×××(×××)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667公里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排队缓慢行驶的由章丰丽驾驶的×××号车、李志虎驾驶的×××号车、罗喜明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认定李建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章丰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并要求被告定损。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车辆全损没有异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认可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赔偿后原告应将车辆的残值交给被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停车费和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不是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二、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0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停车费不是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章丰丽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告在当天签发保单承保了上述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2548.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章丰丽,双方另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2016年7月18日10时8分许,章丰丽驾驶×××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667公里+800米处时,被李建广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事故至原告章丰丽和乘车人敬小东、敬云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经双方核实,原告与被告对事故造成×××号车全损的事实均认可,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后双方因保险金的理赔数额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的理赔意见。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548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四)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本院认为,原告章丰丽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和原告存在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达全损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多少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号车车辆已达全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险金额减去原告在第三方获得的金额、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从第三方获得赔偿,双方未约定绝对免赔额,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率的问题,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的情况,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102548元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号车的残值归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原告章丰丽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因被保险车辆在全损后的残值归被告,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的托运至乌鲁木齐市,并将被保险车辆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拖车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因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范围为事故造成车辆的直接损失,停车费和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2548元、施救费1500元。在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代位行驶原告对第三方即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协助被告行使上述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丰丽车辆损失102548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04048元;×××号车的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章丰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78元,原告章丰丽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原告章丰丽负担4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尚要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