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程某1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928号原告:程某1,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安某,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程某1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1981年在老家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一起生活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婚生二个孩子,现均已成年。我曾于2016年1月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安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秋天订婚,××××年××月在原菏泽市高庄公社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程某2,××××年××月××日婚生一子程某3,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07年3月原告去北京打工至今,二人分多居少,很少见面。2016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的(2016)鲁17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2016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07年3月原告去北京打工至今,二人分多居少,很少见面。2016年3月3日本院做出的(2016)鲁17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2016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2016年3月3日本院做出的(2016)鲁17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2016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程某1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人民陪审员 陈桂素人民陪审员 潘 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