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明国、彭秀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明国,彭秀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3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至16层。负责人:孔祥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国,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被告:彭秀苏,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明国、被告彭秀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国、被告彭秀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国、被告彭秀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6561.6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所欠借款利息5991.93元、罚息195186.33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4.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瑞丰园33号3单元4层2号、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水仙明珠5#号3单元5层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明国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100%。事后,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瑞丰园33号3单元4层2号及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水仙明珠5#号3单元5层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明国放款130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但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246561.66元、利息5991.93元、罚息195186.33元,合计1447739.92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明国、被告彭秀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明国签订编号为0602201280487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张明国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300000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为5年,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100%。为保证借款合同能得到清偿,被告彭秀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022012004879-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秀苏以其名下坐落于甘井子区瑞丰园33号3单元4层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张明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022012004879-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明国以其名下坐落于城关街道财政委水仙明珠5#号3单元5层0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二担保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明国发放借款1300000元。另查明,至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246561.66元,生成利息5991.93元、罚息195186.33元。又查,被告张明国与被告彭秀苏在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国、彭秀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张明国发放借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明国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国借款事由为生产经营,被告彭秀苏对此知情且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当庭并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彭秀苏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双方虽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被告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国、被告彭秀苏经本院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国、被告彭秀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246561.66元;被告张明国、被告彭秀苏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201178.26元;被告张明国、被告彭秀苏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上列一至三项中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彭秀苏名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瑞丰园33号3单元4层2号(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高字第200421**号)的房屋、被告张明国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水仙明珠5#号3单元5层2号(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6029**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可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确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830元,由被告张明国、被告彭秀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程 鑫人民陪审员 王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