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329号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查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长庆油田分公司物资采购管理部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科员。2011年8月,长庆油田分公司与陕西瑞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王某某作为产品价格竞争谈判小组成员参与谈判,瑞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鸿为了让王某某在谈判过程中在价格方面给予“关照”,在未央区兴隆园小区门口送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和1万元世纪金花购物卡。2012年底,王建鸿为了感谢王某某在与长庆油田的采购合同签订中给予的帮助,以拜年的名义,在未央区兴盛园小区北门地下停车场入口处送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两次将收受瑞邦公司的3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均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物资采购管理部员工,2011年8月,陕西瑞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庆公司开始洽谈买卖合同,被告人作为长庆公司谈判组成员以及具体负责合同录入职责的人员,瑞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鸿为了让被告人在合同谈判及审批中让被告人“关照”瑞邦公司,约被告人在长庆兴隆园小区门口见面,并给被告人1万元现金及1万元世纪金花购物卡。2012年底,王建鸿为了感谢王某某对瑞邦公司的照顾,在兴盛园小区北门地下停车场入口处送给被告人现金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收取瑞邦公司的款项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传唤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将赃款4万元全部退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任职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退缴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企单位工作人员,在与其他单位交往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张 文 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