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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玉秋、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关玉秋,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38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玉秋,男。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法定代表人:段会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玉秋、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秋、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关玉秋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32,0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关玉秋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200.00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关玉秋向原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的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4.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5.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关玉秋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32,0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关玉秋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200.00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关玉秋向原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的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4.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第一被告关玉秋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07683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第一被告关玉秋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第一被告关玉秋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第一被告关玉秋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第一被告关玉秋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第二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关玉秋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同日,第一被告关玉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将其所有的挂靠在第二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辽K788**、辽K471**、辽K961**的经营车辆抵押给原告。后第一被告关玉秋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第一被告关玉秋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关玉秋仍欠款32,000.00元,应还违约金3,200.00元,经原告催促后,第一被告关玉秋仍未还款。第二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也不依约向原告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关玉秋未作答辩。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关玉秋(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卡号8003940797661594,约定:1.乙方承诺:(1)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www.dianfubao.com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2)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3)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4)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用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2.总则:(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合约,以及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乙方已知悉且同意甲方可以就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进行修改。自愿向甲方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3)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包括但不限于操作该垫付宝卡号对应的垫付宝账户,通过垫付宝网站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认可《垫付宝服务协议》等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不同意甲方在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内容及修改内容,乙方应停止使用垫付宝服务,如乙方继续使用垫付宝网站服务,则视为接受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内容及修改。(5)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须乙方遵守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中,“垫付宝”指代甲方,“会员”指代乙方。3.信用额度:(1)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随时调整垫付宝授信规则。(2)垫付宝有权随时冻结乙方的信用额度、中止或拒绝乙方使用信用额度。4.乙方应还款项: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1)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2)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3)乙方同意如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00元。(4)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5.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每月7日)、还款日(每月15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6.交易:(1)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交易规则,到垫付宝会员处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消费交易必须是真实的,如有交易虚假或涉嫌虚假或未按规定使用垫付宝账户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垫付宝账户的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拒付交易提现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7.其他: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约在沈阳得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署。沈阳得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法库县叶茂台镇叶茂台村。同日,被告关玉秋(委托人)签署《授权书》(LS7),记载:兹有关玉秋(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关玉秋(身份证211011197302024712,以下简称“受托人”),自即日起全权代表委托人,偿还委托人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网签的《垫付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提现及业务支付款项。现受托人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开户人姓名:关玉秋,银行卡卡号6210810650002256221),作为委托人偿还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卡。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此授权书自即日起至本委托人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终止日的期间内有效。被告关玉秋在委托人、受托人处签字。该授权书是被告关玉秋向原告发出。同日,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对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主车车牌号分别为辽K788**、辽K471**、辽K961**的三台车辆签署三份《承诺函》(LS4),并加盖公章,均记载:基于关玉秋(身份证号:211011197302024712,以下简称“用户”),与贵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用户须为其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现我公司已仔细阅读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所有条款,对所有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我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自愿为用户在领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我公司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按照贵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贵公司代用户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我公司为用户向贵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以我公司为用户出具的本《承诺函》中记载的最高额度为准。3.我公司为用户向贵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4.我公司同意履行担保责任。5.我公司不可撤销地保证,在签署本承诺函后,用户尚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贵公司书面许可,我公司不为该用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辽K788**、辽K471**、辽K961**)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否则,造成贵公司损失的,由我公司承担。6.本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承诺。此《承诺函》由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签订后,被告关玉秋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原告为被告关玉秋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卡卡号,原告在垫付宝网站上为被告关玉秋开通消费款项垫付业务。2015年8月16日,被告关玉秋在阜新市海新路加油中心消费32,000.00元,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关玉秋垫付32,000.00元,账单日为2015年9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关玉秋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将此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关玉秋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关玉秋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2,00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00.00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关玉秋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关玉秋签署的《授权书》、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署的《承诺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关玉秋垫付消费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关玉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关玉秋给付垫付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关玉秋按其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3200.00元及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因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署的《承诺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因被告关玉秋消费32,000.00元的还款日为2015年9月15日,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玉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2,000.00元;二、被告关玉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未偿还垫付款32,000.00元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关玉秋、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关玉秋、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羽人民陪审员 韩 奎人民陪审员 丁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翠玲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