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青怀与蔡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怀,蔡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966号原告:郑青怀,男,生于1968年1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蔡建康,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郑青怀与被告蔡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青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建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5年国庆节时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蔡建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1.欠条原件1份;2.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蔡建康以工程垫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郑青怀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共计出借50000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向郑钦怀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用作工程垫底资金,双方约定于2015年国庆节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郑青怀的原名为郑钦怀,其与欠条中的载明的郑钦怀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蔡建康向原告郑青怀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交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5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本院支持2015年10月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其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被告蔡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青怀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日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青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