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009刘恒伟与张茂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伟,张茂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009号原告刘恒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6号。负责人王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民,公司职员。原告刘恒伟诉被告张茂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春、被告张茂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伟诉称:2016年5月12日23时58分许,刘恒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许路与桃源路路口处,遇张茂云驾驶苏G×××××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刘恒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茂云与刘恒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张茂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12.7元。被告张茂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修理费7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过高,有的无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58分许,在东海县桃林镇驻地徐许路与桃源路路口处,刘恒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茂云驾驶苏G×××××号轿车沿徐许路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刘恒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茂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恒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9075.7元。2016年12月6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恒伟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张茂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茂云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原告刘恒伟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在刘新田酒店从事厨房工作,月工资40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恒伟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刘新田证明三份、原告女儿刘蔚户口信息;被告张茂云提交的收条一份、车辆维修保养派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刘恒伟与被告张茂云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连云港雪松床垫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茂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原告与张茂云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关规定,被告张茂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只要身体许可,六十多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还是很多的,本案原告虽然年满六十二周岁,但仍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界限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由于事故发生时,刘恒伟已经六十二周岁,其劳动能力随着年龄增加逐渐衰减的自然规律也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按其收入酌情按60%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5000元×50%)。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原告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并要求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1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张茂云已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张茂云。张茂云要求对其车辆修理费700元一并处理,但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或修理该车的有效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75.7元、误工费9165.95元{37173元/年÷365天×150天×60%}、护理费6110.63元{37173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20-2)×10%}、精神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75.7元、营养费924.3元、误工费9165.95元、护理费6110.63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元,计94837.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计2955.7元的50%为1477.85元;共计96315.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恒伟各项损失963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张茂云垫付款1000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刘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张茂云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从原告返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