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喻建英沈宗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宗荣,喻建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5989号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8-6号。法定代表人:刘妮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宗荣,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喻建英,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沈宗荣、喻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宗荣、喻建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787.87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23月,每月1元每平方米),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起至欠缴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应缴纳但未缴纳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原告与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4年5月原告开始为华宇渝州新都小区提供物管服务。2006年10月,重庆市物价局颁发《关于确定沙坪坝区华宇-林泉雅舍等小区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同月,原告根据《通知》要求在小区张贴了《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被告是该小区房屋业主。从2013年1月起,被告就未支付原告物管费,根据《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1‰交纳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解决。被告沈宗荣、喻建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沈宗荣、喻建英系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40号华宇渝州新都小区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64.69平方米。华宇物业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于2004年5月21日与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委托管理事项第10项内容为“负责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水费、电费、气费及其它应收费用。”该合同���五条第(四)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内容为“根据渝价(1999)398号文件及以后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执行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该合同第五条第(七)项内容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按时缴纳上述费用,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1‰交纳滞纳金。”该合同第六条委托期限内容为“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或到该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时止。”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显示从2006年10月18日起,华宇渝州新都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经催收,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费3787.87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权信息、保洁保安值班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始对鼎好·世纪星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关于物业费的请求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宗荣、喻建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费3787.87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沈宗荣、喻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传磊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