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殿杰与牛奎、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殿杰,牛奎,刘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殿杰,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奎,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杰,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杨殿杰因与被上诉人牛奎、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殿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牛奎的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牛奎承担。事实和理由:牛奎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杰、杨殿杰签订的窑厂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无效,牛奎主张的欠款是违法行为所得的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因一审时刘杰未出庭,该欠条是否是刘杰出具,事实不清。结算时,杨殿杰未在场,对欠条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牛奎答辩称:其开办的窑厂具有采矿资格及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杨殿杰与刘杰是合伙关系,其与刘杰结算的条据对杨殿杰有效,杨殿杰应与刘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牛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牛奎与刘杰、杨殿杰签订的轮窑租赁合同;2、判令刘杰、杨殿杰共同支付租赁费及砖坯子款1177758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刘杰、杨殿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作为甲方)与刘杰、杨殿杰(作为乙方)签订轮窑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一座完整的窑(共38门,两个小风机,一套完整的50挤砖机,其他按照统计清单为准)出租给乙方经营;由乙方首先拿出20万元作为乙方违约押金(以收条为准),乙方不得转租他人,每年租金为130万元,每月1日由乙方付给甲方租金13万元和每月用土款一次付清,最后一个月付清年租金,如不按时交付,每天按5%加滞纳金。该合同的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用土由甲方负责,乙方用甲方的土按挤出的砖坯计算,每块按0.041元,甲方不得缺乙方用土,土涨到15元一吨,乙方给甲方加每块坯子0.005元,土涨到20元一吨,乙方再加0.005元。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包权,乙方在不违约的条件下,甲方如数退还乙方的20万元的合同违约押金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8月26日,刘杰、杨殿杰通过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出具一份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材料厂股权转让合同法律见证书:杨殿杰将自己承包的股权转让给刘杰一人承包经营;转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转让方式为杨殿杰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不得撤回,作为墙体材料厂正常运营资本,刘杰每月支付给杨殿杰10万块砖头,只至抵够人民币50万元为止。如该厂继续亏损,刘杰不支付给杨殿杰任何费用,50万元人民币算对该厂债务承担;窑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则上由乙方刘杰承担,甲方杨殿杰只承担材料厂合同期结束经清算亏损时,以投入50万元承担该厂债务;合同期满时,原承包牛奎窑厂时的20万元押金,由刘杰个人所得,与杨殿杰无关等。后经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牛奎与刘杰结算,2013年10月2日、2014年1月2日,刘杰分别为牛奎出具欠条:今欠牛奎窑租金砖坯子款人民币690698元、今欠牛奎窑租金砖坯子款人民币487060元。两笔欠款合计1177758元。两张欠条上刘杰均载明:此欠款是我与杨殿杰共同承包轮窑欠款。为此,2015年4月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泉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与刘杰、杨殿杰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二、刘杰、杨殿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租金和砖坯款合计1177758元。后杨殿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于2015年8月4日已被注销登记,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系牛奎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牛寨村马营,于2009年1月23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空心砖生产、销售,因2010年窑厂整顿,采矿许可证未年检,工商登记未能按时年检,曾被工商机关吊销执照。2015年7月4日,该建材厂牛奎向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清算报告,载明该建材厂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等,于2015年8月4日被注销登记。2015年11月30日,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材料厂重新注册成立,亦系牛奎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同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2、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3、转让合同(合伙人转让投资份额)能否对抗租赁合同;4、该债务是否清偿完毕;5、债务承担主体。关于第一点,租赁合同系刘杰、杨殿杰与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签订,该建材厂已于2015年8月4日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材料厂系2015年11月30日重新注册成立的,其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该墙体建材厂属牛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故牛奎享有诉讼权利;关于第二点,2012年11月1日刘杰、杨殿杰与该墙体建材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鉴于该合同主体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材料厂已被注销,故该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履行,牛奎无需要求解除合同;关于第三点,杨殿杰提供的系2013年8月26日该墙体材料厂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合伙人转让投资份额合同,而该材料厂尚未注册(2015年11月30日设立),同时涉案租赁窑厂属颍泉区行流镇辖区的企业,刘杰与杨殿杰签订转让股权合同,而见证单位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且刘杰与杨殿杰签订转让投资份额,牛奎没有签字确认,即转租人应经出租人同意,故该转让投资份额不能对抗租赁合同;关于第四点,虽刘杰、杨殿杰提供该建材厂为工商机关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清算报告,由于该建材厂已将该债权起诉至法院,实际上未能得到清偿,清算报告载明的是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本厂清算结束之日止,本厂负债为零,而债权并为明确;关于第五点,对于债务承担问题,因出租人牛奎与刘杰、杨殿杰签订的轮窑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刘杰与牛奎已进行结算,该债务依法应由承租方刘杰与杨殿杰共同承担。至于杨殿杰与刘杰租赁窑厂投资份额转让问题仅能约束其内部合伙关系,不得以此对抗租赁合同。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杰与杨殿杰共同偿还牛奎租赁费及砖坯款合计117775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牛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17430元,由刘杰、杨殿杰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材料厂系牛奎的个人独资企业,开办该厂时,牛奎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刘杰、杨殿杰与阜阳市颍泉区泉北新型墙体建材厂签订窑厂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杰、杨殿杰租赁该窑厂后,双方经结算,刘杰、杨殿杰欠牛奎租金和砖坯款1177758元,由刘杰为牛奎出具欠据予以证实,刘杰、杨殿杰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杰、杨殿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实为合伙人转让投资份额合同,虽经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但该转让投资份额合同上没有出租人牛奎的签字确认,故该转让投资份额合同不能对抗租赁合同,杨殿杰应与刘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杨殿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杨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