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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柯狂龙、黑生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柯狂龙,黑生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2287号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丁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贵,男,生于1988年,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珍,女,生于1974年9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柯狂龙,男,生于1962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黑生林,男,生于1957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柯狂龙、黑生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琴、单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狂龙、黑生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柯狂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黑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柯狂龙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内利息16782元,逾期利息16502元,并承担2017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黑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表及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凭证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人柯狂龙及妻子李志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黑生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柯狂龙转账20000元、利息16782元、逾期利息16502元,并由被告柯狂龙使用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柯狂龙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柯狂龙转账2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柯狂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约定年利率为18.3%,约定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黑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仅支付了2870元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柯狂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狂龙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8.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柯狂龙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为1830元,被告已支付2870元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其亦未提出异议,超过的部分系其自愿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黑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黑生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黑生林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黑生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柯狂龙追偿。被告柯狂龙、黑生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狂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期内利息1830元(已付),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至借款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黑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限公司负担832元,被告柯狂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强人民陪审员  李小琴人民陪审员  单海燕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红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