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肖廷瑜与李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廷瑜,李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774号原告:肖廷瑜,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惠水人,住贵州省惠水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李冬秀,女,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肖廷瑜与被告李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肖廷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吊车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的手印。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半年内归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金行支行,卡号:62×××20)中取出30000元,再从家中拿走现金1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的,有银行流水凭证为据。被告借款时主动要求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主动放弃向被告收取利息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又再次向原告请求用原告在贵阳市艳山红菜市场经营蔬菜的工商执照替其办理贷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未成功。之后,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贵州省××××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体现借款履行地位于贵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胡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