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俞良才与孙敏英、孙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良才,孙敏英,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859号原告:俞良才,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佩军,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敏英,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敏燕,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杨乐民,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敏君,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俞良才与被告孙敏英、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英、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0月27日)。2、四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孙敏英与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创办的杭州汇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一季度一付,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27日止。因杭州汇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四被告于2008年5月6日设立,于2012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2年12月28日注销。被告孙敏英、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敏英与杭州汇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瑞成店于2012年3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2、公司注销登记信息1组,证明杭州汇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由四被告共同开办,并证明杭州汇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瑞成店注销及杭州汇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解散的事实。被告孙敏英、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孙敏君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孙敏英与杭州汇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瑞成店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被告孙敏英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敏英归还原告俞良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孙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