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日照优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霍连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优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霍连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优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北南方家园2101.201.3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法定代表人:孙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连春,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日照优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桥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连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067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桥生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兼职劳动关系错误。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原配偶的妹妹,上诉人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借用被上诉人的名称作为公司内审员,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员工,亦未在上诉人处工作。特别是上诉人营业地址更改后,被上诉人一无所知,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仅是为了解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内审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霍连春辩称,上诉人自2013年8月15日成立,截止到2016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一直担任该公司内审员。上诉人上诉实质是拖延履行、转移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桥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优桥生物公司不支付霍连春工资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霍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成立了三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霍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成立了优桥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该两公司由徐某和霍某某共同经营。霍连春系霍某某的亲妹妹,在三瑞商贸公司成立后即在该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接受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后徐某与霍某某于2016年初离婚,优桥生物公司由徐某掌管经营,三瑞商贸公司由霍某某掌管经营。2016年7月12日,优桥生物公司给霍连春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霍连春,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3月1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内审员和质量管理人等工作,至2016年7月1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期���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优桥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8月1日,霍连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优桥生物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7期间的工资80000元、要求优桥生物公司返还信用卡50000元。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桥生物公司支付霍连春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70000元,驳回霍连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优桥生物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优桥生物公司主张之所以出具该份离职证明,是因为徐某与霍某某离婚后,两个公司分别由两人经营,为摆脱与霍某某的关系,为将霍连春在优桥生物公司��审员名录从药监局备案登记中去除,便开具了该份离职证明,其实霍连春一直在三瑞商贸公司工作,工资也一直由该公司发放,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优桥生物公司根本就没有给霍连春发放过任何工资,霍连春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优桥生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霍连春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在三瑞商贸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单、霍连春代表三瑞商贸公司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三瑞商贸公司的记账凭证。质证时霍连春对优桥生物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单均是在2012年之前的,不能证明霍连春2013年到优桥生物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销合同虽是代表三瑞商贸公司签订的,但因优桥生物公司与三瑞商贸公司的业务都在三瑞商贸公司办理,两个公司的人员都在三瑞商贸公司一起办公,实际上霍连春是为两个公司工作;对三瑞商贸公司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账凭证只是用于做账,工资并没有实际发放。另查明:优桥生物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成立后未给霍连春发放过工资,霍连春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工资数额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本案中,霍连春系三瑞商贸公司职工,受三瑞商贸公司管理,并由三瑞商贸公司发放工资报酬,与三瑞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外出兼职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对完成原单位的工作没有造成严重影响,或原单位不禁止即可。结合优桥生物公司给霍连春出具的离职证明,可以认定优桥生物公司与霍连春之间存在兼职的劳动关系,优桥生物公司应当每月支付霍���春劳动报酬,霍连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优桥生物公司每月工资发放数额,可参照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工资数额应为48628.73元[(1220元÷21.75天×17天)+1220元×6个月+1350元×12个月+1450元×15个月+1550元+(1550元÷21.75天×1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优桥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霍连春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工资48628.73元;二、驳回优桥生物公司要求不支付霍连春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优桥生物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徐某与霍某某的短信往来记录七页,载明“徐某:公司的电脑、打印机、冰箱、冷藏箱,你什么时候还我。霍某某:让法院判吧。徐某:你那意思都等着法院判你还和我要什么东西!霍连春的离职证明等法院判了在开就是了。霍某某:麻烦你开离职证明霍连春是内审员,我需要成立新的公司。……徐某:你把证明开出来发我邮箱吧,我把东西一起给你。霍某某:最后一次合作了,今天喝酒了,不然我动手,和女儿一起我不打你,单独开车我敢撞死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离职证明是上诉人应霍某某的威胁出具的,该内容也是由霍某某书写。证据二、徐某与霍某某的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的离职证明系由霍某某写好发给徐某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离职证明的形成是徐某应霍某某的要求威胁以及为霍某某成立新的公司需要而出具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第1到3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到7页不清楚,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公司担任内审员,上诉人从未给我发过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从日照市工商局网上打印的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示信息六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徐某有逃避债务嫌疑。上诉人质证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孙同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实为三瑞商贸公司职工,并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在三瑞商贸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单、霍连春代表三瑞商贸公司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三瑞商贸公司的记账凭证,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三瑞商贸公司工作的情况,且被上诉人与第二家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开具离职证明系受被上诉人哥哥的胁迫,并提供短信记录、邮件往来记录等予以证明,但从短信记录内容看,双方确有争吵内容,但该交谈中涉及的系离职证明的开与不开的问题,未涉及离职证明为编造或者虚假问题。邮件往来记录仅能证明离职证明开具的样本由被上诉���哥哥起草,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哥哥胁迫出具离职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兼职的劳动关系,并参照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工资共计48628.7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优桥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优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