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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卢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男,1981年9月6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靖宇、书记员李盖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1与龙某、卢某2(杨飞)等人在胡某1家小卖部喝啤酒,期间被告人卢某1和胡某1发生争执,动手打了胡某1左脸部一下,导致胡某1左耳当场流血。经鉴定,胡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1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1与龙某、卢某2(又名:杨飞)、代某在文山市马塘镇新开田村民委白革上寨与新平寨交界处胡某1经营的小卖部喝啤酒,期间被告人卢某1和胡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卢某1动手打了胡某1左脸部一下,导致胡某1左耳当场流血,胡某1之子胡某2赶到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胡某1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7日卢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1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胡某1的谅解。胡某1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卢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类材料、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于胡某22016年5月17日9时到文山市公安局马塘派出所报警称:其父亲胡某1于2016年5月16日23时许在马塘镇新开田村民委白革上寨村和喜古乡新平寨村交界处被一名叫卢某1的男子打到头部一拳,导致其父亲胡某1左耳流血。同年12月17日11时卢某1到马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时卢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1自然人基本情况,无前科劣迹。3.撤诉申请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裁定书,证实卢某1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胡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23时许,其在文山市马塘镇新开田村民委白革上寨村到新平寨的交界处因琐事与卢某1等人争执过程中被卢某1用拳头打伤,其的左耳就一直流血,当时一起喝酒的人有卢某1、卢某1的妹夫代某、“杨飞”和一个叫“龙某”的人,后来其的儿子报警的经过。(三)证人证言1.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23时许,其父亲胡某1在文山市马塘镇新开田村民委白革上寨村到新平寨的交界处被白革上寨的卢某1打伤,其是接到父亲的电话赶到现场,其父亲左耳流血,现场除了卢某1外还有三、四个人,其电话报警的经过。2.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22时许,其吃过晚饭后受卢某1邀约一起到小卖部喝酒,一起喝酒的有四个人,啤酒都没喝完一瓶,卢某1就站起来扇了小卖部老板一巴掌,几人制止后小卖部老板的儿子来到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3.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22时许,其吃过晚饭后受卢某1邀约一起到小卖部喝酒,一起喝酒的有其和卢某1、龙某、“杨飞”,期间“杨飞”因为地界的事情和胡某1发生争执,后来胡某1去推卢某1,被卢某1打了一巴掌,几人制止后小卖部老板的儿子来到后报警,后将小卖部老板送去医院治疗。4.卢某2的证言,证实其又叫“杨飞”,2016年5月16日22时许,受和龙某受卢某1邀约一起到盘龙山路边的小卖部喝酒,一起喝酒的还有代某,期间胡某1和卢某1发生争执,后来胡某1被卢某1打了头部一下,卢某1骑车离开。(四)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23时许,其和代某、龙某、“杨飞”一起在文山市马塘镇新开田村民委白革上寨村到新平寨的交界处胡某1家小卖部门口喝酒,其和胡某1发生争吵,其动手打了胡某1一巴掌。(五)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胡某1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六)笔录类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某1对案发现场文山市马塘镇新开田村民委白革上寨村到新平寨的交界处进行辨认,同时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卢某1尿液检测非吸毒人员。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能相关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卢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1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1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跃人民陪审员  覃素昕人民陪审员  王志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雪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