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汪志华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志华,杨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0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汪志华,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杨林生,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林生与被执行人汪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汪志华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院执行(2016)湘0802民初76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志华向本院提出异议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2017)湘0802执6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杨林生与被执行人汪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湘0802执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汪志华在广铁(集团)××车务段的收入90000元,每月给被执行人汪志华发放生活费1800元,并向广铁(集团)××车务段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汪志华认为该裁定第2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之规定,没有保留汪志华及汪志华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汪志华已离异,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由汪志华抚养婚生小孩肖颖,因离婚事实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汪志华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约定依法有效。汪志华的父母均在世,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汪志华有同胞兄弟汪湘华一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汪志华除在用人单位张家界车务段有工资收入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法院每月给��执行人汪志华发放的生活费1800元不能保障汪志华抚养小孩和赡养父母必需的生活开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汪志华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支持汪志华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杨林生称,本人认为汪志华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因为汪志华提交的单位证明并不能足以证明汪志华的主张,并且,本人对汪志提交的单位证明有异议,该单位证明所证明汪志华患病和赡养父母的事实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汪志华抚养小孩需要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给汪志华留存了生活费1800元,完全可以承担。汪志华称法院所留的1800元不能承担汪志华生活所需的主张,理由不正当,也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汪志华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有关申请执行人杨林生与被执行人汪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了(2016)湘0802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事后,申请执行人杨林生依据(2016)湘0802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2017)湘0802执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汪志华在广铁(集团)××车务段的收入90000元,并向广铁(集团)××车务段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1)扣留汪志华在广铁(集团)××车务段的收入90000元,(2)给被执行人汪志华每月发放生活费1800元。被执行人汪志华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给被执行人汪志华每月发放生活费1800元的执行措施不服,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2017)湘0802执6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执行人汪志华与其妻肖丽芳经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两人的婚生女肖颖随母亲肖丽芳居住生活,由被执行人汪志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执行人汪志华的父亲系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收入1000多元,其母亲现无工作和收入,并且,被执行人汪志华的父母是由其兄弟两人共同赡养。被执行人汪志华及其父母均居住在湖南省地区。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争议的根本焦点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给被执行人汪志华每月发放生活费1800元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有关申请执行人杨林生与被执行人汪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扣留了汪志华在广铁(集团)××车务段的收入90000元,并向广铁(集团)××车务段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1)扣留汪志华在广铁(集团)××车务段的收入90000元,(2)给被执行人汪志华每月发放生活费1800元。因被执行人汪志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赡养父母应承担多少赡养费的事实,并且,被执行人汪志华所在地地区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为每月1250元,除去被执行人汪志华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500元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给被执行人汪志华每月发放的生活费1800元,已超过了被执行人汪志华居住所在地地区的最低生活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给被执行人汪志华每月发放的生活费1800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汪志华���本院给其每月发放的生活费1800元不能保障其生活必须支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万诉讼谓承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执行人汪志华要求撤销或变更(2017)湘0802执66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7)湘0802执6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汪志华要求撤销或变更(2017)湘0802执66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汪志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符 军审判员 高红定审判员 伍国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