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古交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某某公司,太原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232号原告:古交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古交市某某公司职工。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男,太原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古交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交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交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全部货款6035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未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货款601082.45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15年1月,原告依照急用材料说明向被告累计供货603553元,且被告口头承诺供货后补签合同,原告多次催要合同及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签订合同及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为止,仍拖欠货款603553元,给原告的正常运营带来流动资金周转的困境。根据目前状况,原告只有采取法律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属实我们认可,如没有原件或不是我们单位员工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没有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3、诉讼费用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1、太原一焦煤业验货单及入库单;2、原相煤矿急用计划材料说明及入库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协商决定先原告为被告供货,之后双方再签订合同。从2013年开始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款601082.45元。但供货后,原、被告双方未补签合同,也未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082.45元,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60108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计款601082.45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082.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古交市某某公司货款601082.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原告古交市某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威情审 判 员 康小明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