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辛建国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李某1,巩某,史某,李某2,李某3,李某4,辛建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负责人:吴小龙,该公司经理。地址:忻州市建设北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五寨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女,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五寨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五寨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五寨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现住五寨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系被害人李某5之女。原审被告人辛建国,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已服刑完毕。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巩某、史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928刑初65号刑事判决,判后,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辛建国未提出上诉。五寨县人民法院另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晋0928刑初6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辛建国驾驶晋H×××××、晋H×××××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209线39KM+85M处,将行人李某5碰撞致李某5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1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5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5所受损伤,经五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5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李某5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妹3人,父亲李某1、母亲巩某均为农村居民。事故车辆晋H×××××、晋H×××××车货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额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32929元、护理费103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6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7元,以上共计6032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人驾(行)驶证查询件及复印件;4、信息查询件;5、扣押清单;6、询问笔录;7、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文书;8、查获经过;9、交通事故调查报告;10、领条;11、被告人辛建国的供述;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13、偏关县楼沟乡庄子洼村委会证明材料;14、死亡户口注销、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5、五寨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费、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刑事方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民事方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主张的赡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巩某居住、生活、收入情况应以农民标准计算为宜。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巩某、史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所受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4832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5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36600元,由被告人辛建国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有异议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巩某、史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损失470000元;(二)被告人辛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巩某、史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损失366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巩某、史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应当以主车限额为限,请求改判赔付金额为42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辛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宣告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辛建国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人辛建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相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限额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府支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使用时连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比例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赔偿总和以主车限额为限。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郎丽英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