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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秀英诉孙建明、赵永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孙建明,赵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72号原告:王秀英,女,193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德(王秀英之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迪生,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红,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孙建明、赵永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德、江迪生,被告赵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64.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至16时许,被告因疏忽,导致家中失火。因火势造成的烟雾蔓延至原告住房内,原告为逃避火灾可能造成的危害,在逃离时因烟雾弥漫和惊恐摔倒,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被人救出后住院治疗。原告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建明、赵永红辩称,2016年5月28日被告家中失火属实,但没有造成火灾,原告是否受伤以及何时受伤与被告家中失火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火灾现场照片六张,用于证明被告家中失火及火势严重性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失火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并一定程度证明了火势的轻微,该组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家发生过失火情况,不能够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失火之间有直接原因,相互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病历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状况,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住院病历报告中写明了原告损伤的外部原因是摔伤,并非是与火直接接触造成的直接损伤,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住院费发票及医保统筹报销证明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住福莱家园5栋2单元221室,被告住福莱家园5栋2单元231室。2016年5月28日中午15时许,被告孙建明、赵永红家中发生失火,当时被告侄女在其家中,被告接到电话后赶回家中,到达后,一四八团消防队已在现场,被告家中火已灭,该失火造成被告家中客厅损失。原、被告所在单元,除本案原告发生事故诉至法院,未造成其他个人财产损失。原告王秀英于2016年5月29日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医院病案写明原告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摔伤,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0992.18元,统筹支付27360.28元,个人自付13631.9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家失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家中失火,该火势仅造成被告住宅内财产损失,其火势并未超出自家住宅范围,未给其他人员及楼内相关设施造成严重后果。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被告家中塑钢窗户未发生严重变形甚至毁损现象,并且3楼过道内未有火势蔓延的情况,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家中火势为小火,火势不大,足以可见该火势的大小。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是为逃避火灾可能造成的危害,且原告住221室,被告住231室,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相关常识可知,火焰及烟雾走向应是朝上,因此该火势并未现实、紧迫危及到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进行逃离,加之原告年事已高,其在逃离时更因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在逃离过程中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摔伤,并非是因本次失火直接原因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且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造成损伤是由被告间接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伤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家中失火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形成的共同的生活基本准则。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应秉持社会公序良俗、团结和睦、相互尊重等原则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不仅是住宅相邻,所种土地又相互毗邻。事故发生后,被告前往医院看望了原告。被告家中失火,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亦应当对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明、赵永红补偿原告王秀英损失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孙建明、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王秀英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