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与赵尔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赵尔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314号原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陆俊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女,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尔堂,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原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喜肥业公司)与被告赵尔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赵尔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喜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尔堂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保证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及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包括家人)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同意被告(乙方)入股(入股方式另行商定)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被告则确保原告的生产秩序稳定,提升原告生产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维护公司及肥料厂财产及股东(包括家人)的人身安全。《协议书》的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入股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肥料厂后,甲、乙双方按照六四比例占有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肥料厂股份,即甲方占有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股份的60%,乙方占有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肥料厂股份的40%,以及按此比例分享利润和年终红利。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肥料厂转让给第三方,以及任何方式的股权转让都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实施,一方转让股份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广西洪喜肥业公司的股东陆俊安、黄义苹的股权转让40%给被告,这样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就由被告占40%,陆俊安占42%,黄义苹占l8%构成。并依据被告占有40%的股权(乙方入股)对原、被告合作经营的权利、责任、义务做了相关的约定。但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不适格,原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无权将公司股东陆俊安、黄义苹的股权的40%转让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入股进行合作经营属于无权处分,事后原告即没有取得处分权,也没有得到股东陆俊安、黄义苹对该协议书的事后追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协议书;4、工商电脑咨询单;5、录像光碟。赵尔堂辩称,本案的合同是原告明知相关的法律规定仍自己拟好后,由公司股东陆俊安找到被告要求签订合同的,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为洪喜肥业公司做了很多事情,帮公司处理了很多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红给被告,不是要求原告赠与股份给被告。现原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被告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被告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赵尔堂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尔堂(乙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入股(入股方式另行商定)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该协议第一条合作的内容第2款约定:“乙方具有一定经营管理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的个人,能够确保甲方生产秩序稳定及提升甲方生产经营的能力和管理水平,能够帮助甲方改善生产经营条件盘活经济利益,使甲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遭受非法干扰。”协议第二条第4款:“乙方入股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肥料厂后,甲、乙双方按照六四比例占有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肥料厂股份,即甲方占有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股份的60%,乙方占有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肥料厂股份的40%,以及按此比例分享利润和年终红利。”第三条第(一)款甲方的权利、责任、义务:“3、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肥料厂转让给第三方,以及任何方式的股权转让都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实施,一方转让股份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4、乙方参与公司及肥料厂经营管理的人员的薪酬,由甲方按月支付,具体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另行协商。5、甲方每半年统计一次销售数量,按15元/吨计提给乙方作为合作经营的管理费用。”第三条第(二)款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当依法保障公司及肥料厂正常、稳定的生产经营秩序,使公司的产、供、销经营活动不受非法干扰。2、乙方维护好公司及肥料厂财产及股东(包括家人)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3、乙方协助公司处理好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按实际支付。4、乙方不参与公司具体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决策,但涉及到乙方利益的事宜,须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解决,以确保公司及肥料厂的正常运转和持续的发展。”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陆俊安、黄义苹在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名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赵尔堂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做了相关的安保工作等。之后赵尔堂找到陆俊安,要求支付给赵尔堂履行安保等相关工作的工资,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1月25日,陆俊安在赵尔堂的催讨下支付给赵尔堂85000元。另,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陆俊安、黄义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首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签订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是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双方协议合作的内容及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看,双方的合作方式实际是被告付出劳务(做好安保工作、协助原告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等),收取相应的报酬;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包括管理人员的薪酬、按销售数量计提成及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红)。该合同实质为约定以劳务入股,按股份比例收取盈利的劳务合同,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赵尔堂辩称其只是要求洪喜肥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红(支付相应报酬)给其,不是要求赠与股份的主张即说明该合同的性质。再者,陆俊安、黄义苹是洪喜肥业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陆俊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在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名按手印,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陆俊安、黄义苹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属于无权处分,及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玉连人民陪审员 邱庆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贞媚附: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