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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邓福英与丁思林、邓淑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福英,丁思林,邓淑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邓福英,女,生于1968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丁思林,男,生于1966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邓淑勤,女,生于1947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福英与被执行人丁思林、邓淑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丁思林、邓淑勤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思林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邓福英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如被执行人丁思林未履行偿付义务,则以被执行人邓淑勤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偿还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分社借款后优先清偿;由被执行人丁思林、邓淑勤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308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丁思林、邓淑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将被执行人邓淑勤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北坝土地堂沟的房屋予以查封,但该查封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7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邓淑勤的银行存款9386.75元予以扣划,并于2017年2月23日将案件款9246.75元兑现给申请执行人邓福英,收取执行费140元。另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丁思林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邓福英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邓福英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丁思林、邓淑勤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丁思林、邓淑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邓福英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