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翠祯与赵慎荣、何树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祯,赵慎荣,何树海,何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823号原告:朱翠祯,女,194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XX岩、孟芳,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慎荣,女,195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被告:何树海,男,194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利,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系第一、二被告之子。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翠祯诉被告赵慎荣、何树海、何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翠祯的委托代理人XX岩、孟芳,被告赵慎荣、何树海、何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祯诉称,1973年原告自建房屋一套并于1991年7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张集建(1991)字第06400094。1988年被告一家自东北返回原籍后无房居住,原告基于与被告赵慎荣的亲戚关系将自家房屋一间提供给被告一家免费居住,1995年1月份原告全家搬到张店城区居住后将整套房屋交给被告一家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占用原告位于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x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慎荣、何树海、何利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早已将本案房屋在1995年以当时的10000元高价售卖给了被告何树海,并不是暂时借给三被告居住;根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同村村民之间可以进行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应当是房屋与宅基地一并转让,三被告已完全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三被告在自己的合法房屋内居住,不存在返还房屋给原告的情形,为维护合法交易的稳定性,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的户籍于1991年迁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此三被告系该村合法居民。1995年4月27日,原告及王安贤与被告何树海、赵慎荣签订《买房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朱翠祯、王安贤将房屋一排(包括东屋大门和部分家具)卖给何树海,共计折款现金10000元,在1995年4月27日由买主何树海、赵慎荣将上述房款交给朱翠祯,在场的有成希宝、王安孝、王安英,空口无凭、以字为证。落款的收款人处签有朱翠祯的名字和按的手印、证明人处签有成希宝、王安孝、王安英的名字以及王安孝和王安英处按了手印。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居住的院落系当年其出借给被告使用,并非出售,且经催告后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于1973年自建;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卖房证明中收款人朱翠祯处的手印并非其按捺,并申请对该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指印纹线清晰度较差、有价值特点少”而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买房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于1973年自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除了上述确认的事实外,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原告所述的其出借给被告居住还是被告所述的其从原告处购买而来。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所述,其已经于1988年就将自家房屋一间提供给被告免费居住,后又于1995年将整套院落中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也就是说,被告一家从最初入住涉案部分房屋已经接近30年,整体入住至今也20余年,原告并未提供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相关证据,有悖发生在百姓之间出借物品的常理;其次,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卖房证明书》中的朱翠祯处的手印并非其按捺并据此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因清晰度差而无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书内容详尽、格式规整,约定的房屋价格符合当时的基本市场行情,同时结合上述论证,本院对该证明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再次,三被告均系赵庄村本村村民,具有买卖本村居民房屋的主体资格。综上,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于1995年出售给了被告何树海和赵慎荣,因此,其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朱翠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朱翠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