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全某与钟发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钟发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31号原告:全某,男,200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廉江市人,原住廉江市,现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全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郑英杰,男,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发锦,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8943959609。负责人:黄伟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全某诉被告钟发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若尘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发锦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2015年1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钟发锦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市雕往新世纪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廉江大道廉江中学侧门路段时,碰撞从左往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我,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第[2015]第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发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359天。我出院后,加强营养,按医嘱定期随诊。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事故前,我随父母在廉江市生活多年。此次事故造成我多处受伤,我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的伤痛折磨,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545.1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8850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900元;3、营养费10770元;4、护理费84100元;5、伤残鉴定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278057.6元;7、交通费122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9、日常用品158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2481元。经交警部门查实,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我认为,被告钟发锦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我受伤,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发锦赔偿522481元给我;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发锦答辩称,一、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我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我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我为救治原告垫付了85300元。首先,我直接向医院交付押金合计为65500元,有住院按金单为证,其中2015年12月9日刷卡支付的8000元没有住院按金单,但有银行流水为证。其次,我支付了共16800元给原告的父亲全国成作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伙食费,有原告父亲全国成出具的收条为证。其中有1700元伙食费原告的父亲全国成没有出具收条。再次,我还在湛江市霞山区××一心大药房为原告购买了3000元注射液用于原告的治疗。四、我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但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提交的工作证明为2016年8月29日进入廉江市锦绣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提交的广东客运限额发票没有乘车人信息、时间、地点,由法院依法认定。5、日常用品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客户名称、没有收款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在我司购买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在本案中我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173847.3元。2、对于原告申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意见证明其需要院外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有护工护理,100元一天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是农村户籍性质,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某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在城镇工作,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前一年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作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该工作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4、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请求没有依据,对于残疾器具费及日常用品费用清单没用公章,也没有鉴定机构意见,无法核实是否与事故相关,该请求依据不足。5、对于司法鉴定费应由钟发锦承担。6、原告住院期间有349天是一级护理,是在重症监护室住院的,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被告钟发锦侵权事实和责任承担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时间、受伤情况及医嘱。3、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欠费证明、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5、学籍基本信息、房产证、套房转让协议书、申请书、廉江市自来水公司账单、电费发票、工作证明、户口簿、公证书,证明事故前原告在城镇生活多年。6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定制矫形鞋支付的费用。7、购买日用品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支付的费用。8、车票,证明原告话费的车票。原告在庭后补交证据:1、原告母亲梁某的用电立户信息;2、原告母亲梁某的自来水缴费资料明细报表。被告钟发锦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伙食费收条4份;3、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费)10张;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医药);5、银行卡流水清单3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有:保险公司理赔支付明细,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73847.3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全某的父亲全国成、被告钟发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冯海涛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钟发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所提供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合法,其提供水电费大部分收据都是事故发生日期之后所产生的,也没有相关居住证以及其发定代理人梁某所居住地址的房产证,无法证明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多年;对证据6、7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认为由本院审核。对钟发锦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含该费用在内,对证据3、5由法院核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3、5没有异议,其中我司有垫付40841给车主,由法院核实钟发锦垫付费用中是否包含我司垫付的40841元,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钟发锦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市雕往新世纪酒店方向行驶,14时40分左右,行至廉江大道廉江中学侧门路段,碰撞从左往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发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用678.4元;次日被送往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在该院儿童医学中心(4区)治疗,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①左侧脑挫伤并血肿形成②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③头皮裂伤④头皮挫伤2、右肩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该院儿童医学中心(1区)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皮肤经发性坏死,由于擦伤2、重症颅脑外伤术后(1)左侧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头皮裂伤(4)头皮擦伤3、右肩关节损伤4、左肘关节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偏瘫7、上呼吸道感染。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11-19至2016-11-07于我院儿科住院,住院号:1177844,住院期间陪人2人,住院后建议留陪人1人。原告在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门诊费用552.2元及住院医疗费费用274820.89元。2016年3月1日,原告购买了定制矫形鞋,用去15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的父亲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轻度偏瘫、肌力4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被告钟发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预付了173847.3元给原告,其中10000元是2015年11月17日支付到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原告的医疗费;40841元支付到被告钟发锦的账户作原告全某在廉江市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4日医疗费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9日医疗费报赔后的费用;另外123006.3元是支付到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原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上述10000元和40841元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内,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用去10000元,商业险部分已用去40841元。被告钟发锦在原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合计87200元给原告,其中支付了21700元给原告父亲全国成作原告的生活费及定制医用鞋款,支付了65500元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原告的医疗费。另外,被告钟发锦在湛江市霞山区××一心大药房为原告购买了3000元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但不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8月2日离婚,于2013年12月4日协议变更原告由其母亲梁某抚养。自此,原告跟随母亲在廉江市新风路××房居住,于2014年开始在廉江市第一小学读书。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发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钟发锦应根据所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051.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儿童医学中心一区出具的《全某住院欠费证明》,确定原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医疗费合计为27605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900元。原告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7日共住院3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900元(100元/天×359天)。3、营养费10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没有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359天的营养费10770元(359天×30元/天)。4、护理费74790元。原告主张其由亲人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ICU病房治疗,该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护理,原告提供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该期间由贰人护理,并建议出院后留陪1人,所以根据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为74790元(90元/天/人×354天×2人+90元/天×123天)。5、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确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278057.6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跟随母亲梁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于2014年开始在廉江市第一小学读书,原告提供有梁某的电费账户在2004年立户的信息及部分缴纳电费的发票、缴纳水费的明细报表及原告的《学籍基本信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城镇读书一年以上,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一项七级的伤残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0元/年计算二十年,计得278057.60元(34757.20元/年×20年×40%)。7、交通费1227元。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时间持续较长,其本人就医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探望均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供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其用去了交通费1227元,虽然部分发票没有乘车人信息、时间、地点信息,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2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原告主张其购买定制矫形鞋用去150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原告虽没有提供医嘱予以证明其需要购买定制矫形鞋,但根据原告“轻右破行,易跌”及偏瘫的病情,其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日常用品费用。原告主张其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纸巾等日常用品费用合计1581元,并提供有购买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据没有原告的名称,也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日常用品费用1581元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一项七级的伤残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00096.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2721.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5574.6元,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钟发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根据被告钟发锦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另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发锦按照其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已经预先在交强险中报赔了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以及商业险部分40841元,因此该保险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用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588296.09元[322721.49元+(375574.6元-110000元)],已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剩余限额459159元(500000元-408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59159元给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有不足部分130937.09元(700096.09元-110000元-459159元),由被告钟发锦赔偿给原告。另外,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住院期间另垫付了123006.3元给原告,被告钟发锦垫付了872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446152.7元(110000元+459159元-123006.3元)给原告,被告钟发锦尚应赔偿43737.09元(130937.09元-87200元)。至于被告钟发锦为原告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的3000元,因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钟发锦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钟发锦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46152.7元给原告全某。二、限被告钟发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3737.09元给原告全某。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钟发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若尘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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