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6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慧玲与黄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玲,黄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751号原告:黄慧玲,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建强,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黄慧玲诉被告黄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建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通过房屋贷款方式将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经多次追讨,被告现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建强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黄建强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黄慧玲借款50万元。黄慧玲于2015年8月12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将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东路桥东南街6号1梯302房屋抵押,向该银行贷款50万元。黄慧玲主张其委托该银行将50万元款项直接划入黄建强名下银行账户。为此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显示黄慧玲授权该银行将50万元划入黄建强名下的广州农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012)。现黄慧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建强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建强向黄慧玲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慧玲可随时要求黄建强归还借款。故现黄慧玲要求黄建强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自黄慧玲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黄建强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黄慧玲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黄慧玲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年内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慧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慧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