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吕美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35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美秀,女,1989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建宁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美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高斌、被告人吕美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吕美秀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富贵世家熊某的车行出发,沿建宁县荷花东路经亿兴大厦红绿灯十字路口往河东村将屯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将屯路口时,单方面驶出路外,造成吕美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该起事故时,发现吕美秀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在建宁县医院安排医护人员对吕美秀进行血样抽取并于次日将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为236.03mg/100ml。属醉酒。吕美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事故造成被告人吕美秀左下肢3处骨折、右上肢2处骨折,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行内固定术。2017年3月15日,因受伤行动不便,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吕美秀家中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吕美秀作了如实供述;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美秀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美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整车出厂合格证、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何某、徐某、熊某、伊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吕美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吕美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美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吕美秀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酒精含量严重超过醉驾标准并发生单方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美秀下肢多处骨折,无法行走,司法机关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美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