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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江峰、卢裕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江峰,卢裕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峰,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健,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裕科,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江峰因与被上诉人卢裕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江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卢裕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江峰应支付卢裕科主张的水电费4047.70元缺乏事实依据。卢裕科主张杨江峰欠交2016年6月和7月的水电费4047.0元,但至今没有提供2016年6月和7月的水电费的单据,一审法院仅凭卢裕科口述就支持其主张的水电费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杨江峰应支付卢裕科税金及滞纳金的观点错误。第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所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出租人,因此,租赁合同中关于税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税金应由卢裕科承担,迟延缴纳税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也应由税金的支付主体即卢裕科承担;第二,虽然杨江峰曾出具承诺函确认税金和滞纳金,但这是因为杨江峰当时并不清楚上述关于税金支付主体的法律规定才出具,即杨江峰是因重大误解才出具承诺函,因此,这份承诺函不应作为认定杨江峰应支付税金和滞纳金的依据;第三,杨江峰从2015年8月10日才开始交租金,税金应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而不是卢裕科主张的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三、杨江峰支付的租赁押金己超出杨江峰应向卢裕科赔偿的金额。杨江峰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押金用于扣减欠款的观点,杨江峰已支付租赁押金50000元,杨江峰实际欠卢裕科租金23013.4元、管理费316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由于水电费、税金(含滞纳金)不应被支持,杨江峰支付的租赁押金实际已超出对卢裕科的欠款。因此,杨江峰不需再向卢裕科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杨江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卢裕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裕科、杨江峰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广进商务中心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2.杨江峰立即向卢裕科支付2016年7月租金及管理费28494元(租金25334元+管理费3160元)、2016年6-7月水电费4047.7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税金73721.47元,上述合计106263.17元;3.杨江峰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而产生的违约金(28494元×每天1‰×31天,自2016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为883.31元,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卢裕科不予退还杨江峰缴纳的租赁押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杨江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卢裕科、杨江峰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广进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约定卢裕科将位于顺德大良新滘石湖路8号广进商务中心二楼202号单元出租给杨江峰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按月交纳,其中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每月应交的租金为36614元、物业管理费为3160元;因杨江峰租赁物业而产生的税费,由杨江峰支付;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收取;杨江峰须于每月5日前将租金、物业管理费支付给卢裕科,如果杨江峰拖延缴交租金、管理费,滞纳金按每天0.5%收取;如果杨江峰逾期支付租金或管理费30天以上的,卢裕科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所约定的押金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合同签订后,杨江峰按合同约定向卢裕科支付了租赁押金50000元。2016年7月,杨江峰只交纳了租金11280元,其余租金及费用未缴纳。2016年8月3日,杨江峰又向卢裕科支付了2320.60元。卢裕科遂于2016年8月将租赁物上锁并于2016年8月15日发函通知杨江峰解除租赁合同并结清欠费,卢裕科没收租赁押金。杨江峰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该通知。卢裕科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卢裕科不同意开锁让杨江峰进入租赁物内搬迁。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杨江峰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欠卢裕科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税金76277.52元、滞纳金4632.11元,合计80909.63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3903.63元,余下的57000元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每月支付9500元。出具承诺函后,杨江峰只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5000元、同年7月8日支付了3000元。杨江峰已向卢裕科支付了2016年5月的税金431.18元,但未缴纳2016年6月及7月的税金各407.42元。杨江峰确在租赁物上注册成立了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卢裕科、杨江峰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江峰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裕科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法,但是合同依法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杨江峰时解除,因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8月17日。关于欠费的认定。合同约定2016年7月应交租金为36614元,减去已付的11280元及2320.60元,实欠租金为23013.4元,杨江峰对此应负交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杨江峰每月还需向卢裕科支付物业管理费3160元,杨江峰认为卢裕科不是物业管理公司,无权收取,但是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杨江峰应向卢裕科交纳的费用,属于租赁涉案物业所要支付的费用之一,杨江峰应负支付义务。杨江峰庭审中承认未交纳2016年6月至7月的水电费,故一审法院对卢裕科请求的2016年6月至7月的水电费4047.70元亦予以支持。杨江峰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其交纳税金(包括滞纳金)。虽然卢裕科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那是其与国家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卢裕科、杨江峰之间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杨江峰亦出具承诺函确认所欠税金及滞纳金,而且杨江峰亦事实上在租赁物上成立了企业,因此杨江峰该抗辩不成立,杨江峰应负向卢裕科支付税金及滞纳金的义务,即应向卢裕科支付73724.47元(80909.63元+2016年6月的税金407.42元+2016年7月的税金407.42元-5000元-3000元),卢裕科只请求73721.47元,是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江峰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杨江峰认为违约金过高,经审查,一审法院酌定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4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杨江峰实际付款之日止。卢裕科主张租赁押金50000元应予没收,但没有依据证实按金的性质为定金,卢裕科主张没收没有依据,不予采纳,采纳杨江峰的主张,扣减欠款,一审法院用于扣减税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卢裕科与杨江峰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广进商务中心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二、杨江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裕科支付2016年7月的租金23013.4元、物业管理费3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4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杨江峰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杨江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裕科支付2016年6月至7月的水电费4047.70元;四、杨江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裕科支付税金(含滞纳金)23721.47元;五、驳回卢裕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江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卢裕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1.46元,由卢裕科负担921.46元,杨江峰负担8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杨江峰应否向卢裕科支付尚欠的税金及2016年6、7月份水电费的问题。首先,关于杨江峰应否向卢裕科支付尚欠税金的问题。本案中,杨江峰上诉称,按照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税金的缴纳义务主体应是作为出租人的卢裕科,故案涉合同的该项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不应向卢裕科支付尚欠税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该项税金问题,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广进商务中心租赁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因杨江峰租赁物业而产生的税费,由杨江峰支付。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法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至于相关税费的缴纳义务问题,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从公法性质上看,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依法纳税是交易主体应尽的法定义务;从私法性质上讲,法不禁止即是法所允许,交易双方可就税费承担进行自由约定。本案中,双方就关于税费缴纳之主体问题经充分协商后达成合意,并体现在案涉合同的具体条款之中,且该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事实上,2016年5月16日杨江峰亦向卢裕科出具承诺函,明确确认尚欠税金及滞纳金合计80909.63元。故此,杨江峰尚欠卢裕科税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杨江峰应向卢裕科支付尚欠税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杨江峰应否向卢裕科支付尚欠的2016年6、7月份水电费的问题。本案中,杨江峰在诉讼中明确自认其确实未向卢裕科支付2016年6、7月份的水电费。尽管在本案中卢裕科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2016年6、7月份案涉商铺所产生的水电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杨江峰经营商铺期间必然会产生水电费用,况且杨江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水电费少于卢裕科所主张的数额,再结合审查2016年6月份之前杨江峰向卢裕科交纳水电费的实际情况,卢裕科主张的2016年6、7月水电费4047.70元相对合理,故一审判决杨江峰应向卢裕科交纳尚欠水电费4047.70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江峰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56元,由上诉人杨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