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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文美与胡某、胡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美,胡某,胡勇伟,杨燕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315号原告:张文美,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秦吉才,男,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男,1999年11月11日出生,黎族,高中文化,学生,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租房住)。被告:胡勇伟(系胡某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党校旁边。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6********。被告:杨燕萍,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关岭保险公司)。负责人:廖永泉,职务:经理。地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环城路。委托代理人:刘凡,男,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文美诉被告胡某、胡勇伟、关岭保险公司、杨燕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勇伟、杨燕萍、关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关岭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原告行走在关索街道办事处××大道××+100M处时,被被告胡某驾驶贵G×××××号二轮摩托车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又转至安顺贵航302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贵G×××××号二轮摩托车在关岭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某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其监护人应承担其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燕萍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将摩托车交给被告胡某上道路行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侵权法、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关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20元(医疗费34365元、残疾赔偿金4915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27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18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2、不足部分请求判决被告胡勇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燕萍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答辩。被告胡勇伟辩称:无意见。被告杨燕萍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摩托车不是我拿给胡某的,当时我没在家,车子没上锁,是胡某自己骑走的。被告关岭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进行赔付。3、胡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理赔后保留对胡某的追偿权。4、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胡某驾驶贵G×××××号二轮摩托车从关岭往顶云方向行驶至坝陵××××+100M处时,与原告及行人王祥芬相撞并致二人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又转至安顺贵航30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弥漫性脑肿胀,双侧额叶、颞叶挫裂伤,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蝶骨右侧、左侧颞骨、枕骨线性骨折,枕部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34164.57元。2017年1月,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200.5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贵G×××××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杨燕萍,该车在关岭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燕萍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耕种土地已被征用,居住地属城镇建设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身份证明、关岭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医疗发票、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八角村村委及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贵G×××××号二轮摩托车保险单、行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遇见行人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对事故造成自身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胡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胡勇伟系被告胡某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胡勇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胡勇伟承担。该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系被告杨燕萍所有,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未妥善管理机动车辆,导致被告胡某随意驾驶,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燕萍应与被告胡勇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此次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4365.07元;2、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赔,但未提供在城镇单位从业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按贵州省2015年服务业每人每年34214元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29天=2718.37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在安顺住院事实,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按贵州省2015年服务业每人每年34214元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29天=2718.3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关岭至安顺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元/天×29天=174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0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关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案当事人王祥芬受伤,两人均构成十级伤残,为确保两受害人都能够得到及时赔付,故122000元由两人平均分配,即被告关岭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余款91601.09元-61000元=30601.09元,按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30601.09×30%=9180.33元,由被告胡勇伟承担30601.09×70%=21420.76元,扣减被告杨燕萍已支付的14100元,被告胡勇伟应赔偿原告7320.76元,被告杨燕萍在被告胡勇伟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文美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二、被告胡勇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文美各项损失共计7320.76元。三、被告杨燕萍在被告胡勇伟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胡勇伟、杨燕萍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欣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涛 来自: